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告 林伊廸 即泰發磚廠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林陳碧霞 被告 林碩祥
林郁祥 林欣蓉 林宜偉 林淑滿 林淑莉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23行記載為「或是家族協助 林阿熙 創業而設立」,應更正為「或是家族協助 林阿西 創業而設立」;第
8頁第22至23行記載為「泰發磚廠是否於56年間與 黃清林阿簱林阿敦 、林阿熙、林伊廸合夥事業,以林阿西為出名營業人」,應更正為「泰發磚廠是否於56年間與黃清、林阿簱、林阿敦、林阿西、林伊廸合夥事業,以林阿西為出名營業人」;第9頁第9行記載為「 林呂玉秀 及林阿敦他們在吃飯時」,應更正為「林呂玉綉及林阿敦他們在吃飯時」;第9頁第18行記載為「林伊廸於81年2月18日曾自林阿簱處受讓泰發磚廠」,應更正為「林伊廸於61年2月18日曾自林阿簱處受讓泰發磚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