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告 盛綺 駐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