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告 盛綺

被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