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元珍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雖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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