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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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0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鄭建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李韋辰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年度執助字第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建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510號執行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核閱無誤。從而,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之裁判法院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聲請人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違誤,於法不合。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諭知。職是之故,應裁定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