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克明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克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罪)│││├────────┼────────┼────────┼────────┤│犯罪日期│103年2月9日│103年7月8日│103年5月24日│││103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282、296號│偵字第255號│字第1562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號│103年度易字第350│104年度原易字第│││││號│111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6日│104年2月26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號│103年度易字第350│103年度原易字第│││││號│1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9日│104年3月23日│├───┴────┼────────┴────────┴────────┤│備註│執行中│└────────┴──────────────────────────┘┌────────┬────────┬────────┬────────┐│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3日│103年8月29日│103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450號│字第1037號│字第1338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3│104年度易字第184│104年度易字第183││││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16日│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2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3│104年度易字第184│104年度易字第183││││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4日│104年8月24日│104年度8月24日│├───┴────┼────────┼────────┼────────┤│備註│執行中│未執行│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