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作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作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朱作豪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4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路○段之「大中央撞球場」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縣花蓮市○○路○○○號7樓之5之住處,途經同縣○○鄉○○村○○路與北昌五街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戴安全帽未扣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103年10月23日凌晨1時5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作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破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酒駕犯行之前科累累,業如前述(另因涉嫌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9時38分許酒駕,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附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素行甚劣,足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具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已毫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商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