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拾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九十三年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市之不詳地點,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之男子委託後代為保管上開子彈十顆,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晚間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皇家汽車旅館」,為警在其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子彈十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子彈相片在卷可稽,復有子彈十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傷殺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八0九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之子彈,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射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惟被告所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未修正,是以本件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改造子彈之數量為十顆,雖未經使用致生具體之危害,惟對社會安全尚非無危險,被告知識程度、品行及犯後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制式子彈十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固因於九十二年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玩具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就被告持有玩具手槍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被告被訴持有制式手槍、土造子彈、制式子彈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目前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被查獲之手槍及子彈,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而本案被告寄藏之子彈,乃被告於九十三年初,受年籍不詳綽號「小蔣」所委託並代為保管,亦經論證如前,已見兩者所有權歸屬不同,持有原因互異,且本件為制式子彈,上開案件為玩具手槍,並非類型相同之槍枝、子彈,是以被告先後於前開二時、地被分別查獲之槍枝、子彈,應非基於同一犯意及行為而同時持有者甚明,本案寄藏槍枝之行為,不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被查獲犯行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