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某月起,經營地下錢莊,透過在中華日報刊登「代辦各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0000000000」、「身分證借款0000000000」等廣告或經由他人介紹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貸款業務,並在臺南縣市及高雄縣等不特定地點,乘 陳俊瑋 等人急需用錢周轉之際,以年息365%至1825%不等之利率,且預扣第一期利息,貸與陳俊瑋等人金錢(借款金額、日期、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五時十三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經甲○○同意搜索其本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確有在中華日報刊登上開廣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刊登廣告為了幫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再抽取佣金,因為有些人急需用錢,而辦理貸款需要七個工作天,伊就先墊錢給他們,借款人需要開立本票給伊供作擔保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俊瑋等人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向被害人等收取的利息,經換算後年息高達365%至1825%等情,業據被害人陳俊瑋、 唐勤方月梅李方 碧鳳吳佳真陳國欽 等人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十二至二十二頁、偵查卷第
二十、二十一、二十五頁);又姑不論上述利率均遠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多;甚且亦高於民間借貸利率月息二分一、二分五、二分七、或三分者甚多,在在足見被告之借貸行為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又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均素不相識,縱使幫他人代辦銀行貸款亦無先代墊被害人所借貸金錢之理,縱如被告所言係代辦銀行貸款,其縱使扣除銀行最高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後,被告所抽取之佣金竟高達百分之三百四十五至百分之一千八百零五,又上開被害人等亦分別證稱:「利息係十天算一次」、「借二萬元,每五天收利息五千元」、「借二萬元,每五天收利息二千元」、「借五萬元,每五天收利息七千元」、「借三萬元,每四天付三千元利息」等語(分見警卷第十三、十六、十九、二二頁,偵查卷第二
十、二十五頁),足認被告並非代上開被害人等代辦銀行貸款而代墊金錢以抽取佣金,實質上係借貸上開被害人等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附卷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即常業犯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以之為常業的意思或恃以維生。查被告甲○○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並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借款時,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附上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十、十
一、十二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並附表二編號一、三、
五、六、九等物,亦均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借貸金額│借貸日期│利息算法及年息││││(新臺幣)││(新臺幣,元)│││││││├──┼────┼─────┼───────┼──────────────┤│1│陳俊瑋│5萬元│93年7月間│每1萬元10天利息1000元││││││,即每日利息100元,年息為││││││365%(100/10000││││││X365=365%)│││├─────┼───────┼──────────────┤│││3萬元│93年11月間│3萬元每10天利息4500元││││││,即每日利息450元,年息為││││││547.5%(450/300││││││00X365=547.5%)│├──┼────┼─────┼───────┼──────────────┤│2│唐勤│2萬元│93年11月間│2萬元每5天利息5000元,││││││即每日利息1000元,年息為││││││1825%(1000/200││││││00X365=1825%)│├──┼────┼─────┼───────┼──────────────┤│3│方月梅│2萬元│94年1月間│2萬元每5天利息2000元,││││││即每日利息400元,年息為7││││││30%(400/20000X││││││365=730%)│││├─────┼───────┼──────────────┤│││1萬元│94年4月間│利息算法同上│├──┼────┼─────┼───────┼──────────────┤│4│ 李方碧 鳳│5萬元│94年1月底│5萬元每5天利息5000或7││││││000元,即每日利息1000││││││元或1400元,年息為730││││││%或1022%(1000/5││││││0000X365=730%;││││││1400/50000X365││││││=1022%)│├──┼────┼─────┼───────┼──────────────┤│5│吳佳真│3萬元│94年1月或2│每1萬元10天利息2000元│││││月間│,即每日利息200元,年息為││││││730%(200/10000││││││X365=730%)│├──┼────┼─────┼───────┼──────────────┤│6│陳國欽│3萬元│94年2月或3│3萬元每4天利息3000元,│││││月間│即每日利息750元,年息為9││││││12.5%(750/3000││││││0X365=912.5%)│└──┴────┴─────┴───────┴──────────────┘【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分類廣告收據│3張│├──┼───────────────┼──┤│2│李方碧 鳳健 保卡│1張│├──┼───────────────┼──┤│3│商用本票存根│3張│├──┼───────────────┼──┤│4│唐勤商業本票│1張│├──┼───────────────┼──┤│5│ 林秉業 車款簽收單│1張│├──┼───────────────┼──┤│6│帳單│9張│├──┼───────────────┼──┤│7│0000000000號SIM卡│1張│├──┼───────────────┼──┤│8│0000000000號SIM卡│1張│├──┼───────────────┼──┤│9│ 葉高智人 像海報│21││││張│├──┼───────────────┼──┤│1│陳國欽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8││0││張│├──┼───────────────┼──┤│1│ 吳世清 國民身分證影本│12││1││張│├──┼───────────────┼──┤│1│吳佳真國民身分證影本│3張││2│││└──┴───────────────┴──┘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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