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9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7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3月、9月、5月、8月、6月、罰金3000元、5月、
5月確定,於民國91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7日假釋出監,於94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此部分不構成本案之累犯前科)。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假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94年1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龍岡本土羊肉爐旁,徒手伸越該店以鐵製欄杆圍起之安全設備,竊取該店所有之空酒瓶3瓶及裝瓶之空箱子1個得手。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上址欲再行竊取,甫翻越上開鐵欄杆之際,即為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二)同年
3月21日7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乙○○所有之鋁梯一只,為乙○○當場發現報警,隨即於同日9時許在同路段6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龍岡本土羊肉爐之現場照片5幀、鋁梯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牆垣」指以土、磚、石等所作成之圍牆;「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因此,於住宅建物外所設置之鐵製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自係防止竊盜所設置之設備,而屬上揭「安全設備」之範疇。故核被告於94年1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93年3月21日7時許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94年3月21日7時許竊盜部分(94年度偵字第5806號),雖未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列,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而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而查被告於94年1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甫翻越上開羊肉爐店鐵製欄杆之安全設備之際,即遭丙○○當場發覺而未得逞等情,既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5幀可證,堪認屬實。惟被告既尚未進入欄杆內著手實施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即受逮捕,依前開說明,因僅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行為而尚未開始著手竊盜行為,仍不能謂係竊盜未遂罪,且刑法竊盜罪復無處罰預備犯之處罰規定,自難令其負竊盜相關罪責。然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7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3月、9月、5月、8月、6月、罰金3000元、5月、5月、5月、1年6月確定,甫經假釋出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罪,毫無悛悔之意,猶不思正途營生,及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情形,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又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