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11、13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偵字第341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零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零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3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8日某時起至94年9月10日某時止,在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及台北縣○○鎮○○街友人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約2、3個月施用1次或1個月施用
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自93年9月11日某時起至94年8月初某日止,以將第1、2級毒品一起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約2、3個月施用
1次或1個月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乙○○另明知大麻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渠仍於93年9月11日查獲前,因友人之女友施用完第2級毒品大麻後,交付第2級毒品大麻予乙○○而持有之。嗣分別於93年9月11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徐湯華 在臺北市○○路○○巷○○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當場自乙○○身上扣得第2級毒品大麻淨重0.09公克、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大麻用之包裝袋1只、其所有非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後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於94年1月
4日,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廢棄空屋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後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於94年4月
18日,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淨重0.09公克,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6日CH/2004/90477、94
年2月7日CH/2005/103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20006907號鑑定通知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施用第1級毒品罪、1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罪與施用第2級毒品罪,係以1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再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9月10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內某時起,至94年1月5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09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係供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屬違禁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