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牆壁上之裝潢木板、天花板、磁磚、木門、電子鍋、飲水機、抽油煙機、瓦斯爐、餐桌、流理台、壁櫥(置物櫃)、鋁門玻璃、日用品、電線延長線、紗窗,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住戶,平日以額定電流負載應低於11安培以下之電線延長線插入牆壁上之插座,供廚房內之電子鍋、飲水機等插電使用。於94年04月27日下午16時餘,欲離開該住處時,因其住處之電子鍋與飲水機均插於該延長線之插座上並聯使用,即應注意該電子鍋與飲水機同時並聯使用該條延長線所負載電流已明顯超出該延長線之最高負載電流,且其平日拔電子鍋插頭時,即已發現該延長線有發熱情形,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該延長線如同時供電子鍋與飲水機插電使用,已超過該延長線之電流負載,且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仍將該延長線插座同時插電使用電子鍋與飲水機,並離開其住處。致於同日16時54分許,因該延長線電流負載超過負荷而起火燃燒,燒燬該處屋內甲○○所有牆壁上之裝潢木板、天花板、磁磚、木門與電子鍋、飲水機、抽油煙機、瓦斯爐各1台、餐桌1張、流理台、壁櫥(置物櫃)各1座及鋁門玻璃、日用品若干與線延長線1條,且燒毀同址4樓鄰居之紗窗,計損失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繼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經警會同消防人員勘查火災現場後循線查獲甲○○涉犯公共危險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消防隊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使用該延長線,於前開時、地,其離開住處前,將電子鍋、飲水機同時插電於該延長線之插座上使用,嗣於前開時間,起火燃燒,燒燬前開物品之事實,而上開失火之事實,並經消防人員到場救災、勘查、鑑定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場所平面圖各
1份、相片拍攝位置圖2份、現場照片48張可稽。又該電子鍋之耗電量約為650瓦,該飲水機之耗電量亦約為650瓦,該電子鍋與與飲水機同時使用一條延長現之負載電流高達11‧8安培,該延長線為截面積1平方公釐線徑之導線,其額定電流應低於11安培以下(1‧25平方公釐截面積電線之額定電流為11安培),此為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甚明。被告為該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住戶,於該處使用該延長線供電子鍋、飲水機等電器用品使用時,即應注意不得超過該延長線之電流負荷使用電器用品,且依被告於消防隊員詢問時稱:平時我拔電子鍋插頭時,發現電線有發熱情形等語,足認其平時使用電子鍋於拔插頭時,即知電線有發熱情形,已可知悉使用該等電氣之電流負載有過重情形,則其於上開時間離開住處前,於該延長線之插座上同時插電使用電子鍋與飲水機,其更應注意及電流負荷顯已過載之情形,且無其他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同時插電使用電子鍋與飲水機,因而使該延長線用電超過負載起火燃燒,燒燬前開物品,被告自有過失。該等物品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燒燬,其燒燬與被告之過失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失火行為,係經消防人員前往灌救,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自已致生公共危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有時同時侵害一人或數人之私人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法益為重,只成立一失火罪。本件被告失火燒燬之物雖有其個人及其樓上住戶之物,仍只成立一失火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證紀錄表各1份可憑,所燒毀之物主要係其自己之物,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