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華僑銀行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男子使用,供作「阿信」所屬詐騙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阿信」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以電話向 吳慶雄 佯稱其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要吳慶雄撥打00-00000000到台北松山分局偵查隊找「 王文東 」報案,吳慶雄依其指示以上開電話聯絡後,「王文東」指示吳慶雄撥打00-00000000至「金融管制局」找「陳先生」出具金融理賠單,吳慶雄遂又依其指示聯絡「陳先生」後,「陳先生」告知其個人資料全部外洩,應儘速將金錢匯至其所提供之安全帳戶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以策安全,致吳慶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89,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前開詐得款項,隨即於同日由不詳人士自甲○○前開帳戶內提領得逞。吳慶雄發覺受騙後,乃報警將甲○○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甲○○於94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前往原立帳郵局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五塊厝郵局,欲申請補發存摺之際,為受理行員 吳義善 發現該帳戶已經設為警示帳戶因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雄證述遭騙匯款之節情相符,並經證人即五塊厝郵局行員吳義善證述詳實,復有受理詐(欺)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郵局存摺交易詳情查詢單1紙、郵局掛失止付申請書1紙、郵局存簿儲金開戶印鑑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付予綽號「阿信」及其所屬詐財集團使用,顯見縱使「阿信」及其所屬詐財集團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阿信」及其所屬詐財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事先蒐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再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其所有信用卡遭盜刷,指示其分別向「王文東」、「陳先生」聯絡,以詐術使被害人將金錢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派集團成員提領詐得之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惟本案僅有被害人吳慶雄1人,且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阿信」、「王文東」、「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則被告自無從成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吳慶雄遭騙受損,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其事應坦然承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0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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