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參付(已拆封貳付、未拆封拾壹付)、四色牌貳付、骰子陸粒均沒收。
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拆封天九牌貳付、骰子陸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 賴進守郭榮宏 (起訴書誤載為 賴榮宏 ;又賴進守、郭榮宏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榮宏於民國94年6月11日某時起,以日租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賴進守洽租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村○○段公眾得出入之工寮,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另基於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工寮場地賭博財物概括犯意之丁○○擔任莊家,聚眾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每注以不限金額之押注金押注,與任莊家之丁○○比點數大小以定輸贏,如賭客比贏,賠率為1賠1,若賭輸,賭金歸丁○○所有。丁○○每場贏錢後,由郭榮宏得1成之抽頭金,如輸錢,則繳交2,000元之場地費。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丁○○、賴進守、郭榮宏聚集賭客丙○○、乙○○、甲○○、 許秀桃王許美華李潘花 (許秀桃、王許美華、 李潘花業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賭博財物,同時並有未參與賭博之李 陳香如林明長林寶胎陳林 牡丹、 陳許梅燕賴林姻賴黃玉妹 等人在旁觀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3付(已拆封2付、未拆封11付)、未拆封四色牌2付、骰子
6粒。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丁○○、丙○○、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賴進守、郭榮宏、許秀桃、王許美華、李潘花、李陳香如、林明長、林寶胎、陳林牡丹、陳許梅燕、賴林姻、賴黃玉妹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現場查獲相片11幀附卷可稽。4、天九牌13付、四色牌2付、骰子6粒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業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任莊家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丁○○與賴進守、郭榮宏就上開意圖營業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後多次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上開3罪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乃屬接續犯,惟所謂接續犯係指被告所為數犯罪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之差距上難強行分開,是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係94年6月11日某時起,迄同年月21日下午被查獲時止,歷經十數日反覆實施上開犯行,除在時間面上難認係密不可分,行為面亦與數舉動之接續執行不符,故非接續犯,應予敘明。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1賭博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被告丙○○、甲○○、乙○○參與賭博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丁○○自94年6月11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6月21日止,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非長,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天九牌13付(已拆封2付、未拆封11付)、四色牌2付、骰子6粒等物,均係共犯郭榮宏所有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甚明,該已拆封之天九牌2付、骰子6粒應係被告當場賭博財物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至其餘未拆封之天九牌11付、四色牌2付,既係共犯郭榮宏所有,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扣案之現金200,500元,雖經公訴人認係被告丁○○所有賭資,而聲請本院依法沒收。經查,被告丁○○於警訊中固供稱該扣案現金200,50
0元係其所有賭資等語。惟因其嗣於偵、審中改稱該200,50
0元乃其任合會會首,代得標會員 許丁順 所收標金,警訊係因警方要求承認該筆錢是賭資,伊始承認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許丁順到庭具結,並與被告丁○○隔離訊問結果,其等就許丁順係於94年6月16日在被告丁○○家中,填寫標單以1,000元得標,及當日開標未有其他會員前往等細節,相互供述內容均屬一致,被告丁○○前揭所辯,堪以採信。況該現金200,500元係被告丁○○主動由褲袋中交出等情,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張英 得到庭結證甚明,是縱認該金錢係被告丁○○所有之賭資,惟因該並非係在賭抬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