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95年8月17日21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4樓之2住處,因故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並用腳踢乙○○大腿等部位,致乙○○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及四肢多處瘀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三)亞東紀念醫院95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口角爭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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