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阮弘吉
吳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何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4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黃博怡,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黃博怡業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逸民 即逸佳商行於民國105年
7月7日邀同上訴人阮弘吉、訴外人 陳佩珍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
6年1月7日止,並約定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然訴外人葉逸民僅繳息至105年10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被上訴人 爰依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訴外人葉逸民、上訴人阮弘吉、訴外人陳佩珍等喪失期限利益,並主張借款應全數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72條及第739條規定,應付連帶給付之責任,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應連帶給付2,944,
749元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然上訴人阮弘吉為逃避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竟於105年9月1日將其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前妻即上訴人吳美惠所有,致被上訴人無法追償,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於106年9月30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阮弘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又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之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惠之行為應予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阮弘吉名義所有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阮弘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訴外人葉逸民係於105年10月7日以後未依約繳款,訴外人葉逸民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係於105年10月7日發生,而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方負保證責任。上訴人阮弘吉負保證責任之起始日期應係自105年10月7日後。上訴人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於同年8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係屬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屬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約定,惟上訴人吳美惠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依不動產登記實務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而夫妻間不動產之移轉大抵皆登記為「贈與」,此亦係因夫妻間財產移轉無需課以贈與稅,上訴人阮弘吉與被上訴人間雖有保證債務,惟基於保證債務發生之不確定性,保證債務又係於上訴人二人離婚後發生,上訴人吳美惠自無從預見該保證債務之發生。上訴人阮弘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造成積極財產減少,但亦使其消極財產減少,並不影響其資力,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無權撤銷上訴人的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上訴人2人間之不動產移轉之原因是否係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移轉登記。而解釋文字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二人並非法律專業之人士,於製作文書時難能完整以法律用詞為之,故僅係依自己之意思而為。查上訴人阮弘吉與上訴人吳美惠係於105年8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8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記載,將系爭房地移轉於上訴人吳美惠所有,雙方同時聲明放棄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依增訂理由所載,上訴人吳美惠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其為配偶之身分關係,且亦係因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而取得,其解釋上應認並非無償取得。故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移轉,確係基於離婚為原因而為之財產分配,此應包含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㈠、訴外人葉逸民即逸佳商行於105年7月7日邀同上訴人阮弘吉、陳佩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
7月7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並約定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詎葉逸民,僅繳息至105年10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
698號民事判決判令葉逸民、阮弘吉及陳佩珍連帶給付29
4萬4,749元確定。
㈡、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權利範圍全部),於79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王鳳枝 (即上訴人阮弘吉之母, 阮建 之妻)所有,嗣王鳳枝於89年5月2日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於89年8月3日登記為阮建(即上訴人阮弘吉之父)、 阮弘一阮弘仁阮弘良 、阮弘吉公同共有,阮弘仁於90年6月19日死亡無嗣,阮建於100年4月1日死亡,由阮弘一、阮弘良、阮弘吉繼承,經於100年5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收件字號100年潮登字第00
000、39820號)後,由阮弘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阮弘吉於10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惠(收件字號105年潮登字第70090號)等情,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潮州地政事所107年2月6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108600號函所附105年潮登地字第000000號登記資料、該所107年3月15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210
300號函所附100年潮登地字第039810、039820號登記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9-23、79-101、111-181頁)附卷可憑。
㈢、上訴人2人於78年9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5年8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8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前引離婚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及外置證物袋)。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吳美惠取得本件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為無償取得?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阮弘吉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上訴人阮弘吉於103年度之收入為1萬9,418元,財產總額為0元,104年度之收入為1萬9,418元,財產總額為0元;105年度之收入為
1萬9,418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原審認明,且未經上訴人就此部分爭執,可見上訴人阮弘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吳惠美 時,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足認上訴人阮弘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惠美之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均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雖稱:登記原因雖為贈與,但實際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而移轉系爭房地,離婚時配偶本即有此部分之請求權,故並非無償云云。惟「夫妻贈與」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各自為不同之獨立事件,無法併存,倘本件確為剩餘財產分配,不動產移轉登記自應以剩餘財產分配之程序為之;加以系爭房地並非由上訴人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取得,而係上訴人阮弘吉因繼承而取得,故系爭房地根本不是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上訴人2人離婚時故均得向對方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惟自前開所引之上訴人阮弘吉財產狀況可知,上訴人阮弘吉根本沒有婚後財產可供分配,且有婚後財產少於上訴人吳惠美之可能,故上訴人吳惠美根本無從對上訴人阮弘吉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益加可見上訴人阮弘吉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上訴人吳惠美,確為無償之贈與無誤。
㈣、承上,上訴人阮弘吉迄未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卻逕將其責任財產即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惠美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阮弘吉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吳惠美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客觀上使被上訴人債權陷於難獲得清償之狀態,已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請求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上訴人阮弘吉塗銷登記等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阮弘吉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移轉贈與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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