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阮弘吉
被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阮弘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權
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三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街○○○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阮弘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逸民 即逸佳商行於民國105年7月7日邀同
被告阮弘吉、 陳佩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並約定利率、利息及違約
金,詎葉逸民僅繳息至105年10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
本息,原告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葉逸民、阮弘吉、陳佩珍等喪失期限利益
,並主張借款應全數清償,被告依民法第272條及第739條規定
,應付連帶給付之責任。原告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民事判決判令葉逸民、阮弘吉及陳佩珍連帶給付294萬4,749元
確定,詎阮弘吉為逃避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竟於105年9月1日
將其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
部及坐落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前妻吳美惠所有,致伊無法追償,損
害伊之債權,並於106年9月30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阮
弘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又債務人贈與之行為,使
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損及對
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
權,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導致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因而
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致債
權人有追償不能或追償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不
能獲得滿足,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吳美惠之行為應予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阮弘吉
名義所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阮弘吉、吳美惠則以:主債務人葉逸民(即逸佳商行)係
於105年10月7日以後未依約繳款,葉逸民對原告之債務係於
105年10月7日發生,而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係於主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時方負保證責任。被告阮弘吉負保證責任之起始日
期應係自105年10月7日後。被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於同年8月24日辦理離婚登
記。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核係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
約定,屬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約定,
惟吳美惠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
記載為「夫妻贈與」,依不動產登記實務並無「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而夫妻間不動產之移轉大抵皆
登記為「贈與」,此亦係因夫妻間財產移轉無需課以贈與稅,
阮弘吉與原告間雖有保證債務,惟基於保證債務發生之不確定
性,保證債務又係於被告二人離婚後發生,吳美惠自無從預見
該保證債務之發生。況阮弘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造成積極
財產減少,但亦使其消極財產減少,並不影響其資力,無害及
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無權撤銷被告二人的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187頁,本院保留增刪
修改權限):
㈠訴外人葉逸民即逸佳商行於105年7月7日邀同被告阮弘吉、
陳佩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6年1
月7日止,並約定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詎葉逸民,僅繳息
至105年10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經原告向本
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判令葉逸民、阮弘吉及
陳佩珍連帶給付294萬4,749元確定。
㈡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街○○號,權利範圍全部),於79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訴外人 王鳳枝 (即阮弘吉之母, 阮建 之妻)所有,嗣王
鳳枝於89年5月2日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於89年8月3日登
記為阮建(阮弘吉之父)、 阮弘一 、 阮弘仁 、 阮弘良 、阮弘
吉公同共有,阮弘仁於90年6月19日死亡無嗣,阮建於100年
4月1日死亡,由阮弘一、阮弘良、阮弘吉繼承,經於100年5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收件字號100年潮登
字第39810、39820號)後,由阮弘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嗣阮弘吉於10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前妻吳美惠
(收件字號105年潮登字第70090號)等情,有土地、建物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潮州地政事所107年2月6日屏潮地四
字第10730108600號函所附105年潮登地字第070090號登記資
料、該所107年3月15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210300號函所附
100年潮登地字第039810、039820號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
卷第9-23、79-101、111-181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二人於78年9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
5年8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8月24日辦理離婚
登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前引離婚協
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及外置證物袋)。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第18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
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上開不動產於106
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原告提出之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原
告曾於105年11月8日申領系爭不動產之二類登記簿謄本及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9-47頁),是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8
日調取系爭房地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後
,始知被告阮弘吉業於105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
美惠,並於105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於
106年10月12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是否影響阮弘吉之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茲分述之:
⒈葉逸民即逸佳商行於105年7月7日邀同被告阮弘吉、陳佩
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並約定利率、利息及
違約金,詎葉逸民僅繳息至105年10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
按月清償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
判決判令葉逸民、阮弘吉及陳佩珍連帶給付294萬4,749元
確定。嗣阮弘吉於105年9月1日將其所有座落屏東縣○○
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3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前妻吳
美惠所有,致伊無法追償,損害伊之債權,並於106年9月
30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
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固得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惟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
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
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
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
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阮弘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美惠
,其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9月1日
,業如前述,阮弘吉於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並曾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據(
見院卷第150-154頁),足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
之債權契約為贈與,吳美惠並未支付任何代價,核屬無償
行為。被告二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因履行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4條約定,屬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約定,是吳美惠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
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依不動產登記
實務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而夫妻間不動產之移轉大抵皆登記為「贈與」,此亦係因
夫妻間財產移轉無需課以贈與稅云云,惟當日所簽署之離
婚協議書第4點約定:特約條件,系爭房地歸吳美惠所有
等語(見外置證物袋),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吳美惠須支付費
用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作為吳美惠之剩餘財產分配
、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第4點後段復載明離
婚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係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云云相歧異,被告阮弘
吉於本院自承「當時的約定是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吳
美惠…當時也不是說是贍養費,因為當初家裡長輩身體不
好,我在家照顧他們,而家中支出幾乎都是吳美惠在負擔
,生活開銷也是她處理,另外我有婚外情被吳美惠抓到。
財產方面,是我的長輩還在世時,跟我們夫妻談過,認為
我比較不會理財,怕我亂花錢,所以長輩說如果以後有財
產,就留給吳美惠。後來我父親過世,要辦理上開不爭執
事項的房地移轉時,吳美惠跟我提到父母親希望把財產給
她的事,因為我被吳美惠抓到在外面有女人,我們鬧離婚
,我是男人,就承諾給她房地,另外吳美惠之前有一些嫁
妝被我賣掉,我就答應他,把這些父親留下的財產給她,
另外我有一筆50萬元要給她,且當時並未核算二人之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移轉,其原因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者,依卷
附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15號函
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申請書及本件贈與登記中贈
與稅之相關資料(外置證物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為獨立之登記原因,是被告抗辯係因無「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此項登記原因,始以「夫妻贈與」辦理登記,洵
非可取。此外,依不爭執事項㈡所載,阮弘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本不計入分配,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之移轉原
因實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乙節,洵非可取。又阮
弘吉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其於105年9月1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吳美惠後,葉逸民始於同年10月7日起未能遵
期繳納本息,然依前揭說明,阮弘吉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其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
3.又阮弘吉於103年度之收入為1萬9,418元,財產總額為0元
,104年度之收入為1萬9,418元,財產總額為0元;105年
度之收入為1萬9,418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置證物袋),低於伊
之294萬4,749元本息債權,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
開無償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系爭
房地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阮弘吉於原告連帶保證債權存續期間,所為無償贈
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請求撤銷阮弘吉與吳美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
行為,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