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吳貞芳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告 林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竟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其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被告車輛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第
5、6頸椎滑脫、左側肩部挫傷併腫痛及雙眼青光眼等傷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94元、交通費用80,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5年6月16日起8個月)1,201,456元、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0之損失(106年2月16日起至伊70歲止)1,160,
782元、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3,461,032元,伊僅請求被告賠償1,727,14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眼青光眼之傷害。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434元(包含10
6年12月9日以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部分7,34
0元、國仁醫院部分2,100元、106年11月30日以前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6,994元),伊不爭執,惟其中 亨明 眼科部分,原告雖有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然該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105年7月16日以前,支出交通費用7,940元,伊不爭執,惟其中原告於105年
6月1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交通費用400元,及105年7月17日以後支出之交通費用,均與身體健康之回復無關,應予剔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之傷勢,僅須休養1個月,原告又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考量原告從事教學鋼琴,每月薪資應以35,000元為適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少,其請求自難謂有理由。至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6月16日22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竟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其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被告車輛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第5、6頸椎滑脫、左側肩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
㈡、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6,434元、交通費用(105年7月16日以前)7,940元。
㈣、原告從事鋼琴教學。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34元(包含
106年12月9日以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部分7,
340元、國仁醫院部分2,100元、106年11月30日以前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6,9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眼青光眼之傷害,於亨明眼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6
0元云云,並提出亨明眼科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國仁醫院當日急診診斷,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受傷併頸部挫傷、第5、
6頸椎滑脫、左側肩部挫傷併腫痛,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7日急診診斷,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左手擦挫傷,有國仁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依上開醫院急診醫生之判斷,均無雙眼青光眼之傷害。其次,原告於105年7月9日第一次至亨明眼科就診時,並無眼壓升高之症狀,於105年7月29日就診時,始有輕度眼壓升高之情形,已距本件車禍發生逾1個月之久,又原告第一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就診之時間,係於106年2月24日,距本件車禍發生亦已逾8個月之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則原告患有雙眼青光眼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並非無疑。又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結論,略以:……病人患有「慢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該「慢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以原發性原因居多,故難謂該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此外,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眼青光眼傷害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年7月16日以前之交通費用7,9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1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用400元,另105年7月17日至106年12月14日,已支出交通費用合計71,76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支出交通費用400元,此非因原告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出,自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另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566號函記載,略以:……病人於105年6月17日、19日急診,於7月21日及7月5日回診,診斷惟腦震盪、左肩及左胸挫傷……病人不適大眾交通工具之期間,應以上述建議修養期間(乙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並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承辦人員休養之起算日為何,該承辦人員陳稱:詢問醫師後,醫師答覆以105年6月17日起算一個月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僅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個月內,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5年7月17日以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間有關,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亦應予剔除。。
㈢、工作損失部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566號函記載,略以:……病人於105年6月17日、19日急診,於7月21日及7月5日回診,診斷惟腦震盪、左肩及左胸挫傷……建議修養乙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又休養期間之起算日為105年6月17日,有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7月16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105年7月17日起7個月,仍須休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此部分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其次,原告主張:其從事鋼琴教學,每一小時3,5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平均每月薪資150,182元等語,並提出授課行事曆(見本院卷㈠第94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學生 劉姿綾 亦到場證述甚詳,自堪信為真實。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5年6月17日至105年7月16日(即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150,182元,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第5、6頸椎滑脫、左側肩部挫傷併腫痛,其休養期間僅為1個月,另原告患有雙眼青光眼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有如上述。本院參酌上情及原告於105年7月5日以後,就診之科別大部分為眼科(與本件車禍無關)等情,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無法回復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少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0之損失(106年2月16日起至伊70歲止)1,160,782元,於法自屬無據。
㈤、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鋼琴教學,平均收入每月150,182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不動產3筆;被告現年67歲,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4,556元(計算式:16434+7940+150182+350000=524556)。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2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