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賢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賢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賢因認 黃佳明 認識其債務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奶」或「阿奶」之女子,為探詢「牛奶」行蹤,遂於民國110年6月16日20時許,與 趙旭 原(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志強 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黃佳明住處並進入1樓前廳表明來意,蘇志賢即向黃佳明詢問「牛奶」行蹤,未獲肯定答案,適黃佳明與 吳光原 在該處飲酒聊天,蘇志賢、 趙旭原 及黃志強即留下來與黃佳明、吳光原聊天飲酒,席間吳光原疑似炫耀其有錢出借他人收利息,蘇志賢即開口相激質問吳光原有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語帶嘲諷稱吳光原根本沒錢,若真有行情,就領10萬元出來看看,吳光原不堪嘲諷刺激,遂起身騎機車至附近之臺南市大光郵局,於同日21時19分至2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2萬元5筆共計10萬元之現金,旋持該10萬元現金返回上開黃佳明住處,將10萬元現金放在1樓前廳桌上,蘇志賢見狀,即拿起該10萬元現金交予趙旭原託趙旭原暫時持有,另放2000元現金在桌上,表示願以2%利息即2000元借該筆10萬元,此時黃佳明認雙方均有酒意、思慮欠周,不宜於當下進行金錢借貸,遂請蘇志賢將10萬元交還吳光原,吳光原亦表明不願出借,請蘇志賢返還該筆款項,蘇志賢不從,囑付趙旭原不要交出該10萬元,吳光原與蘇志賢即起爭執,詎蘇志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22時1分許,趁現場紛亂不備之際,上前從趙旭原手中搶奪10萬元中之41,000元,得手後旋即步出該址離開逃逸,趙旭原持剩餘之款項欲尾隨蘇志賢離開時,為黃佳明擋下,趙旭原遂將其手上之剩餘款項丟撒在地上,經黃佳明及吳光原上前將地上之紙鈔全部撿起,經清點只有59,000元。嗣經吳光原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獲。案經訴吳光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黃佳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趙旭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翻拍照片、吳光原名
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封面內頁支存明細、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飲酒後,見告訴人拿出現金10萬元而心生歹念,趁機搶走事前由不知情之趙旭原拿在手中10萬元中的41,000元,其行為至為不該,事後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悔悟而坦誠,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大學一年級,一個高中,從事搭建太陽能及鐵厝,每月收入最多約8萬元左右,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4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