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1(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1犯相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婚姻關係,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A1(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明知 周得 嘉(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潘 卉淳 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與 周得嘉 為性交行為,前後共8次。嗣經A1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傳送訊息予 潘卉淳 告知其想與周得嘉分手,周得嘉亦向潘卉淳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潘卉淳始悉上情,遂於107年12月28日訴請偵辦。
二、案經潘卉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卉淳於偵查│被告A1知悉同案被告周得│││中之證述。│嘉係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周得嘉為相姦行為之事實。│││││││││││││├──┼────────────┼────────────┤│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得嘉於偵│被告A1知悉同案被告周得│││查中之證述。│嘉係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周得嘉為相姦行為之事實。│││││││││││││├──┼────────────┼────────────┤│㈢│被告A1與同案被告周得嘉│被告A1與同案被告周得嘉│││出遊照片3張。│過從甚密,已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事實。│├──┼────────────┼────────────┤│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同案被告周得嘉與告訴人潘│││年度偵字第30907號偵查│卉淳於案發時仍為配偶關係│││卷宗第63頁同案被告周得│。│││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㈤│被告A1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A1知悉同案被告周得││││嘉係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周得嘉為相姦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A1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A1所犯上開8次相姦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場所│犯罪地點│├──┼──────┼──────┼─────────┤│1│107年1月│探索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29日││66號││││││├──┼──────┼──────┼─────────┤│2│107年4月│同上│同上│││16日││││││││├──┼──────┼──────┼─────────┤│3│107年5月2日│同上│同上│├──┼──────┼──────┼─────────┤│4│107年7月1日│同上│同上│├──┼──────┼──────┼─────────┤│5│107年9月│同上│同上│││14日││││││││├──┼──────┼──────┼─────────┤│6│107年9月│同上│同上│││21日││││││││├──┼──────┼──────┼─────────┤│7│107年9月│同上│同上│││25日││││││││├──┼──────┼──────┼─────────┤│8│102年7月│挪威森林汽車○○○區○○路235│││至107年10│旅館│巷15號│││月間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