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於
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謝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謝宗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1年度基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101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基隆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謝宗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所,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9)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宗翰於偵查中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供述│海洛因犯行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為警查獲後│││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之當日20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號:000-0000號)及勘│,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察採證同意書│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犯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5│││正簡表│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9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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