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凱正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冒然左轉」應更正記載為:「……冒然右轉」;補充查獲情形為:「方凱正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凱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另辯稱:我承認我自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並因此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但是我覺得告訴人突然衝出來,她也有過失云云。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準此,不論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均無從免除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之行為顯有過失,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過失輕重程度等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被告方凱正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訴訟文書寄送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正於民國107年12月8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一路外側車道,往基隆港東岸碼頭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中正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中正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適有行人 方敏燕 沿行人穿越道目其右側往左側方向穿越道路,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方敏燕,使方敏燕因而受有左側第二、第三及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方敏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告訴人方敏燕之指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肇事車輛照│及肇事車輛狀況。│││片10張。││├──┼─────────────┼────────────┤│㈢│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㈣│被告之供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行為應處有期徒刑6月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廢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應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本件被告之行為仍應適用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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