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空白授權支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成本鈞 律師被告 謝嘉入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空白授權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民事起訴狀所示之支票325張予原告。嗣其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民事訴之變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292張予原告(見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及庭呈民事訴之變更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莊隆慶與被告謝嘉入原為朋友關係,原告約於106年初
起,因財務週轉之需而多次簽發個人支票委請被告找金主調借資金,嗣因週轉需求不斷增加,為求調度方便,於同年6、7月間起多次交付數張至1、20張不等之原告已於發票人欄簽名,但其餘面額、票期等應記載事項空白之空白授權支票予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於原告有調度需求時,視調度條件填載面額、日期後逕行交付給金主以調度資金。故而原告自斯時起至107年1月間,每日或隔數日即交付1、20張至百張空白授權支票給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於有調度需求時逕行使用。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侵占原告所交付多紙空白授權票據中之少部分支票,並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或變造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至數千萬不等支票完成後,即擅自持之向外調款供自己使用或用以支付自己賭債。嗣於107年1月22日,原告雖於當日仍調度約4,000萬元資金軋票,卻因被告所侵占盜用支票,超出原告預期太多,至原告週轉不靈而全面跳票,進而遭如民事訴之變更狀附表所示之各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有依約結清帳戶並將剩餘仍為使用之空白授權支票(下稱系爭票據)返還予各銀行之必要。原告因而以口頭向被告終止一切授權,並請求返還已交付被告但尚未使用之系爭票據,惟遭被告藉詞拒絕,原告因而陸續向各付款銀行查詢自己領取空白支票、經提示而兌現或退票及自己私下贖回、已繳回等情形,再經詳細整理後,發現尚有民事訴之變更狀所示之系爭票據共292張,仍由被告持有中,此部分並經被告在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9號給付票款事件、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5號清償借款事件、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給付票款事件等(下均稱另案),分別具結證稱:「(問:上訴人莊隆慶只有簽名但沒有簽發票據金額,日期空白的支票給你?如有,原因經過為何?)答:有,當初是因為上訴人莊隆慶調度資金,所以拿空白簽過名的支票請我協助調度資金。…上訴人莊隆慶…調多少錢就在票據上填多少錢…平均每天開二、三十張支票…一個月簽立好幾千張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莊隆慶如何交付空白票?多少張?)答:每日10張以上,從107年1月21日跳票前半年,幾乎每天交空白票,叫我去幫他調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幫上訴人用其支票向金主調錢之過程請詳述?)答:上訴人(即莊隆慶)是拿空白授權票據給我,請我幫其調現,對於填寫金額範圍沒有限制,我向金主調到錢之後,就依借貸條件在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等語為佐證,爰向被告為終止委託調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民事訴之變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292張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持有系爭票據,且被告先前為原告調度資金所取得之其他空白授權支票,均已交付金主,亦不在被告持有中:㈠查被告予原告確為朋友關係,因原告投資地下期貨失利,虧
損10億元以上,致資金周轉發生重大缺口,自105年年底起,長期委託包括被告在內的五名友人,代為尋覓金主借款週轉以應付上述資金缺口。惟因每位金主願意調借之金額、還款期限均不同,故原告係自行先簽名於空白授權支票後,再陸續交付予被告,而原告交付予被告究竟有多少張空白授權支票,是否即為系爭票據,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之。而空白授權支票在被告與金主談妥條件後,原告授權被告填載金額、日期已完成票據,再交付金主作為還款支付工具。因被告及被告擔任董事之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1億6,000萬元予原告,被告為避免原告週轉不靈而垮台,無法償還借款,故長期協助原告調度資金。被告每月平均協助原告調度6至9億元,惟原告之資金仍於107年1月21日週轉不靈而跳票,終致金主陸續提訴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訴訟事件。惟被告自105年年底開始,長期協助原告借款,其間經手之空白授權支票無法計數,在原告跳票前半年,每日至少交付10張以上空白授權支票予被告以向金主調度資金,然而被告已將全部支票,交付金主為原告借款,現金並未保存任何空白授權支票,故原告起訴被告返還云云,並無理由。更何況原告起訴之系爭票據,係銀行提供之未回覆支票號碼,並非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支票,故系爭支票究竟原告交付何人、現於何處,是否曾交由被告經手,均無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謹否認持有系爭票據;且原告在跳票前,係同時委託五名友人代為調度資金,除被告外,尚有 陳昌益 、 邱水元 、 鄭光育 、魏純菁等四人,則原告起訴之系爭票據,除可能在其他金主持有中,亦可能交付該四人保管,而未經被告之手,故原告逕將全部未回籠支票,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再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寄託契約重在物之交付及保管,即屬要物契約,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票據交付予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於
原告有資金上調度之需求時,視調度條件填載面額、日期後逕行交付給金主以調度資金。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票據返還之,首即應由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該系爭票據係由被告現在所占有或原告有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之事實,其雖提出被告於另案中為證人之證述,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莊隆慶如何交付空白票?多少張?)答:每日10張以上,從107年1月21日跳票前半年,幾乎每天交空白票,叫我去幫他調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幫上訴人用其支票向金主調錢之過程請詳述?)答:上訴人(即莊隆慶)是拿空白授權票據給我,請我幫其調現,對於填寫金額範圍沒有限制,我向金主調到錢之後,就依借貸條件在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僅表明被告曾有收受原告票據,並為其調度資金之事實,此部分亦經被告所承認,惟被告復抗辯其先前為原告調度資金所取得之票據均已交付金主,否認系爭票據為被告現在占有中等語,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票據為被告現在所占有或原告有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予原告,即乏所據,而無可採憑。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民事訴之變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