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453號原告 陳映瑄 被告 林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弄○號前,自原告右側巷弄直行而來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撞及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弄○號前,自原告右側巷弄直行而來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撞及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四紙、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8年11月26日基警交字第108004916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8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機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11,6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也馬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至系爭機車雖係以全新零件修復,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顯見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機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11,640元計算。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前揭過失所致,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未禮讓,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820元【計算式:11,640元×50%=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