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12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郭定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345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定輝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定輝於民國108年10月1日21時26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於通訊軟體LINE之「立功之友後援會」群組(成員約88人)內張貼散佈①「不是政府的錯? 蔡英文 竟然說:發生的油罐車失火造成橋面斷裂」之文章,②寫上文字「這已經不是常識問題,而是智商……」、「丟臉喔」、「原來他才是草包」之圖片,③配上字幕「這次斷橋事件是油罐車失火引起」、「哇、假新聞、該不該罰」之影片等不實訊息(下簡稱系爭訊息),但於同日稍早18時52分許曾由內政部長 徐國勇 澄清係依第一時間接獲訊息報告總統,隨後接受新訊息亦已及時更正,而被移送人未查明訊息已及時更正,仍張貼散佈不實假訊息使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所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處罰云云。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通訊軟體LINE之「立功之友後援會」群組張貼系爭訊息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總統府於108年10月1日發佈新聞稿表示:有關上午總統接受訪問時口誤,總統說明,當時內政部徐國勇部長第一時間給她的報告是油罐車爆炸所以造成橋墩斷裂,不過後續有新的資訊進來,部長也做了更正,但早上的訪問已經結束,因此總統府也立刻做出了更正。總統說,這是在第一時間掌握情勢及消息傳遞上的疏漏。不過剛才部長也已經把整個事件發生的順序說明清楚了等語,亦有108年10月1日發佈之總統府新聞稿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否認有何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辯稱:伊覺得政府現在都在強調假新聞,看電視時看到總統有說斷橋事件是因為油罐車失火引起,後來在LINE群組看到有人張貼系爭①②③訊息、圖片及影片,覺得是在消遣、嘲諷總統以前所講過的話,所以轉貼給群組內的人分享,系爭訊息也不是伊所製作,且①的訊息前段是疑問句,沒有指涉什麼,伊也認為系爭訊息是真的,因為隔天才看到徐國勇出來解釋的新聞,且伊覺得傳遞系爭訊息也沒有到混亂視聽、影響公共安寧這麼嚴重的程度等語。經查:
㈠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
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言論發表後,於實際弊害發生前,如果還有時間經由討論而將虛偽錯誤予以揭發,則打擊此具有危害言論內容的方式,將是以更多的言論進入言論市場進行良性競爭,而非強迫沉默,惟有發表言論者主觀係以煽動他人從事立即之非法行為,或以產生非法行為為目標,而其主張確實可能煽動或產生此種立即之非法行為時,則此言論內容可能產生起的危害立即而明顯,且在該言論被充分討論前,該危害即已發生,該言論內容才具有可罰性。然從被移送人所發佈訊息內容觀之,其並無煽動或蠱惑人心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其所發表之訊息,縱使事後被確認係虛偽捏造,仍可透過其他言論將其虛偽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況現今網路工具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苛責接受訊息之當事人逐一過濾清查所接收之訊息為真實後,始可轉貼傳佈,且如賦予轉貼網路訊息者高度查證或注意訊息真實性之義務,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
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是只要轉貼傳佈訊息者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而為之,即不能以上開規定之裁罰相責。
㈡本案被移送人於瀏覽系爭訊息後,雖有未經詳予查證致其主
觀上產生錯誤認知,因此逕自直接轉貼之誤,惟考量現代人身處各方資訊快速、意見紛紜之社會,實難要求一般閱覽者對各項資訊均具有絕對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被移送人單純未查證或判斷錯誤而轉貼他人發表訊息之過失,實不足推論其主觀上係出於散佈謠言之故意而為之。且前述新聞稿中亦已顯示關於斷橋事件原因曾出現消息傳遞上的疏漏,故使總統於第一時間新聞中有錯誤之表示,並廣泛為媒體所報導,雖總統府於當日即行發表新聞稿更正,然未必能為所有人馬上確知,而被移送人於閱覽系爭訊息後有主觀上認知之混淆,未能多方查證判斷,進而馬上轉傳至LINE群組,應係其查證能力不足所致,且其自述隔日始行知悉內政部長出面澄清之新聞,然因系爭訊息早已轉發為群組內成員周知,其資訊傳遞時間軌跡亦尚未逸脫一般人之時程,況系爭訊息被移送人係單純轉貼他人所發表者,應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依卷內證據均無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於轉貼系爭訊息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仍散發傳佈於公眾,自難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再觀系爭訊息內容,均係消遣、嘲諷總統之言論,表達其個人之政治立場,應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雖可能造成觀覽者對總統之觀感不佳、或者對政府之執政產生些微不信任感,然上開觀感依通常觀念尚不致轉化為畏懼、恐慌等負面心理,亦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是卷內實無證據可認系爭訊息之內容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於主觀上確
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亦未有捏造謠言後散佈,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被移送人本案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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