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佑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485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758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佑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純質淨重共貳玖點壹陸貳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佑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29.162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7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51號108年度偵字第4853號被告楊佑竹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8年4月10日1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查緝時,因楊佑竹未在屋內,經警會同屋主 楊聰郎 及暫住屋內之王 威皓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共淨重31.7631公克、純度91.8%、共純質淨重29.1621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佑竹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自白上開毒品,係其於││││108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為施用而向年籍不││││詳之人以上述之代價購得後││││持有之。│├───┼────────────┼────────────┤│2│證人楊聰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有居住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和街28號3樓之事實。│├───┼────────────┼────────────┤│3│證人 王威皓 於警詢及偵訊中│警方於108年4月10日在基隆│││之證述;證人 陳伯安 於偵訊│市○○區○○街○○號3樓查│││中之證述│扣上開毒品之過程,證人王││││威皓於當日向被告電話聯繫││││,被告承認上開扣押物為其││││所有之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警方於108年4月10日在基隆│││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市○○區○○街○○號3樓查│││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上開扣押物之過程。│││扣押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24││││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吸食器1組││├───┼────────────┼────────────┤│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扣案之白色結晶17包經檢出│││中心毒品鑑定書108年5│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8291│成分,純度91.8%,淨重31.│││6Q號│7670公克,驗後餘重31.76││││31公克,純質淨重29.1621││││公克。│├───┼────────────┼────────────┤│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扣案之吸食器1組上DNA-S│││年7月24日基警三分偵│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字第1080307255號函暨檢│相符。│││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080901064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吸管2支及玻璃球1支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謝雨青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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