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美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美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交付興予」之記載,將贅字「興」字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侯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㈢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㈣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事後將竊得之手機交給其子 楊俊彥 ,而楊俊彥於己身收受贓物案件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梁朝鑫 (原名 梁彥承 、見107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影卷第73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蒞庭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本院協商程序時表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侯美美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金山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美美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與梁彥承(現改名梁朝鑫)一起受僱在桃園區春日路1100巷某處工地作粗工,梁彥承於工作時將其所有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NOTE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放置在其外套內掛在該工地3樓柱子上,即到同工地4樓施工;詎侯美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工地3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梁彥承所有前揭手機
1支,得手後交付興予其子即同案被告楊俊彥(所涉收受贓物罪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楊俊彥再持其不知情之配偶 魏葦婕 (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SI
M卡插卡到該前揭梁彥承所失竊手機內使用,嗣經梁彥承報案後,警方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侯美美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述曾到桃園工地工作過,但是由他人開││││載載去工地,不知詳細地址。│├──┼────────────────┼────────────────────┤│㈡│被害人梁彥承之警詢及本署104年12│陳述前揭手機1支失竊之事事,並確認楊俊彥│││月21日偵查訊問時之供述│之母親即被告侯美美曾與其一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100巷工地工作之事實(本署104年││││度他字第1094號卷第14頁)。│├──┼────────────────┼────────────────────┤│㈢│1.另案被告魏葦婕於臺灣桃園地方檢│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申辦後,均交給其配偶│││察署103年12月29日偵查訊問時之│楊俊彥使用之事實。│││供述││││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㈣│另案被告楊俊彥於本署106年5月15日│證明前揭手機係楊俊彥母親即被告侯美美交付│││偵查訊問時之供述│予楊俊彥使用之事實(本署106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卷第24頁)。│├──┼────────────────┼────────────────────┤│㈤│魏葦婕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證明魏葦婕前開手機門號之SIM卡插卡於(廠│││閱查詢單1份│牌:三星,型號:NOTE2,手機序號:0000000000││││49516)前揭手機1支由楊俊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所得之手機,係實施不法行為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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