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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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京都念慈庵潤喉糖參盒、德國百靈油貳罐、NOKIA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P2充電線壹個、曼秀雷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4行「FP2充電線1個、曼秀雷敦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18元)」應更正為「京都念慈庵潤喉糖3盒、德國百靈油2罐、NOKIA充電器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14元)」、同欄一㈡第3行至第4行「京都念慈庵潤喉糖3盒、德國百靈油2罐、NOKIA充電器1個(價值共1,174元)」應更正為「FP2充電線1個、曼秀雷敦1個(價值共618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諸宇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學輔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林佳慧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FP2充電線1個、曼秀雷敦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18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8月21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建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佳慧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3盒、德國百靈油2罐、NOKIA充電器1個(價值共1,174元),得手後藏放口袋內,未結帳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諸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
㈣全家便利超商學輔店、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建國店之商品明細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