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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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林暉嵐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3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24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華平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3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103年1月24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華平路口時,被1輛從健康路3段內側快車道違規右轉入華平路口之車輛切車,導致原告不得已緊急煞車後,停於健康路3段之人行斑馬線上,待該車再度前進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乃停在原位置等待。由照片顯示,原告僅停在斑馬線上,並未闖紅燈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月24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華平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其僅停在斑馬線上,並未闖紅燈一節,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復查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路口範圍」,可參酌交通部62年7月14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第05341號函釋。依前二函釋可得,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本案係民眾檢舉原告違規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審查舉證影片、照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11日、3月25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1幀可稽。原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車輛4輪均已進入路口範圍,依交通部前開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確屬闖紅燈行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交通部102年3月13日、62年7月14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第12815號及第05341號函釋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3月11日、3月25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1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車停在斑馬線上行為是否構成闖紅燈之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訴稱其僅停在斑馬線上,並未闖紅燈一節,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復查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路口範圍」,可參酌交通部62年7月14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第05341號函釋(本院卷第23-24頁)。依前二函釋可得,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查本案係民眾檢舉原告違規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審查舉證影片、照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11日、3月25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1幀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車輛4輪均已進入路口範圍,依交通部前開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原告駕車停在斑馬線上行為確屬闖紅燈行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係對「闖紅燈」界定認知有誤,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月24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華平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