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4頁)、該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為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其未能記取教訓,儘速戒除毒癮,,第二次施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僅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之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毒癮非深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中1支注射針筒裡面尚有未用完的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惟未為鑑定確認,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自難逕認內含有海洛因,然上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係專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經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0頁),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尊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李家陞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中對面青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9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為確認檢驗,可待因及嗎啡複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惟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者,係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可查。況被告採尿時間距其所供述之施用時間已近4日,則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亦屬合理。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早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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