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所載「朱聖傑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應更正為「朱聖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聖傑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農務、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情,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不高即每公升0.32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3年度偵字第25159號被告朱聖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聖傑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其另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臺八線17.2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聖傑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上開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