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林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林秀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406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被告藍林秀琴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藍林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買板新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置於貨架上販售之千浦麩卷豆腐海帶芽1包、金秋非基因改造黃豆(豆漿專用)1包、清香號紅蔥油酥1罐、吉壕特殊防滑手套1雙(價值共新台幣406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置入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嗣藍林秀琴欲步出該賣場時,防盜門發出警報聲響,賣場安全課長 林永松 發現遂上前查看,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藍林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4張、贓物領據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