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藍淑慧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複代理人 蔡敏如 被告 王麗琴 (兼 王國全 、 王麗子 之訴訟承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五六四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及六一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王麗琴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王琛鈿 之繼承人即王國全、王麗
子、王麗琴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王國全、王麗子之起訴,惟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其後復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王國全、王麗子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麗琴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3月18日就王琛鈿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嗣經原告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由被告王麗琴承當被告王國全、王麗子部分之訴訟,被告王麗琴亦表示同意,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6平方公尺)、564-3地號(地目建、面積114平方公尺)及618-1地號(地目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王琛鈿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惟訴外人王琛鈿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4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國全、王麗子、王麗琴,且其應有部分於訴訟中之103年3月18日已由被告王麗琴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琛鈿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王麗琴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差價694,26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而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必須藉由原告所有之同段554-6地號土地上之私設巷道通行以至公路;且北邊緊臨原告所有之同段563-3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原告所有之同段554-6地號土地上之私設巷道始得至公路,北方復緊鄰原告所有之同段563-3地號土地,且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應屬適當,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建地,而依前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於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未能依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而兩造當庭合意由原告補償被告694,260元,故依兩造之合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王琛鈿之繼承人即王國全、王麗子、王麗琴就王琛鈿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請求王國全、王麗子、王麗琴就王琛鈿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無不合,然被告王麗琴既已於本件訴訟中之103年3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然原告已於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原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一:(系爭仁愛段563-2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藍淑慧│1434分之1285│├─────┼────────────┤│被告王麗琴│1434分之149││即王琛鈿之│││繼承人││└─────┴────────────┘附表二:(系爭仁愛段564-3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藍淑慧│904分之755│├─────┼────────────┤│被告王麗琴│904分之149││即王琛鈿之│││繼承人││└─────┴────────────┘附表三:(系爭仁愛段618-1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藍淑慧│1990分之1841│├─────┼────────────┤│被告王麗琴│1990分之149││即王琛鈿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