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被告王忠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圳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1時52分許,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7公里處,為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員警 李和謙 攔查勸導。詎王忠圳前曾因交通違規,經李和謙依法開單告發,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李和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以「垃圾」、「軟爛」、「惡質」、「囂張」、「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和謙,李和謙見狀,遂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