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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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魏墨被上訴人 楊復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35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雖速審速決僅開一次庭,卻粗心及非法採用被上訴
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所作非事實之答辯內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裁定102年度少護字第23號)作為自由心證之審判依據,不僅當庭訓斥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管教不當,且捨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暨刑事鑑定內容(101年度交易字第349號),並對上訴人作不利判決,不但鄙視年少曾犯錯的上訴人,且未依肇事事實而同情被上訴人受傷程度重於上訴人而做法外之懲罰,特意加重上訢人肇責分攤比例,原審法官未依事實及過度自由心證操掌神聖審判之筆,對訴訟人作偏頗及不利的判決,有違憲法、民事訴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賦於上訴人權益。㈡原審法官所作判決:理由要領四:「審酌原告受傷之輕重程
度,及其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後另曾發生二次車禍事故,其中一次有報案,另一次騎機車自摔等語,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仍肆意騎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要屬有限,本院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事故當天原告家屬善意為被告代墊的成大醫院急診醫療金1,000元部分,核該1,000元既非原告本人所支出,其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事實上:⒈上訴人騎車自摔未報案者的時間點為此次交通事故之前發生之事,而另一次交通事故的時間點為此次交通事故1年餘之後發生,惟上訴人當時已取得駕照。何來原審法官所言「仍肆意騎車」。騎車乃食煙火者生存及工作所必需,請問:上訴人已於滿18歲當天取得駕照不能騎車上班過活的理由為何?又此兩件意外事故非關本案,且非上訴人原有請求事項。啊很無奈,有誰願意與他人發生車禍,自己與家人身心煎熬2年餘,且被上訴人遲不認錯與和解。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確實影響上訴人的生活品質。因此,原審法官所判決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理由顯然錯誤及有失公正。⒉上訴人所請求事故當天家屬善意為被上訴人代墊成大醫院急診醫療金1,000元部份,事實上該1,000元確為上訴人本人所支出,因家庭經濟因素,上訴人即原告16歲起需自給自足,自行自負,故原審法官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
㈢原審法官所作判決:理由要領五:「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騎機車起駛不當固屬主因,惟倘非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至於撞擊起駛不當之被告,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事實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被上訴人未遵守上述法規突然從上訴人右內側方向(非車道,兩停車格間)起始衝出撞擊其垂直方向正常行駛主車道的上訴人,然上訴人行車當時確已盡相當注意而降低雙方的損害。請問:在此千鈞一髮及一瞬間之際上訴人告該如何注意車前狀況?且兩車並非併行車,何來間隔?刑事鑑定已清楚佐證,而原審法官卻錯誤採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的規定與事實不符,因此被上訴人未遵守路權並起駛失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發生,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委員會訂定肇責分攤原則,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百肇責,然原審法官卻判決上訴人負擔肇事分攤責任百分之40,實不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且未引用判例,實難令人折服。
㈣原審法官未對上訴人需負擔一半之裁判費做理由說明,上訴
人不服此判決,事實上,若非被上訢人既不認錯又不同意和解何來官司之有?且若非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所屬路權又起駛失當何來車禍事件?上訴人非為因卻要承擔重果,情何以堪。
㈤法定代理人的陳述:
⒈原審法官違背法令又失當的判決有助長侵犯他人路權且起
駛失當之駕駛人無需負擔該有的肇責,且受傷較重一方也無需負擔該有的過失責任之不良氣燄,其不依法理及事實作為審判依據及理由,實難令人心服口服。
⒉只因上訴人曾有犯過錯就要加重承擔他人侵犯路權並起駛
失當的過失嗎?只因上訴人受傷較輕就要負擔過多的責任嗎。上訴人的人權及訴訟權在哪兒?⒊原審法官之判決理由(四、五)與(三)顯有極大的矛盾。⒋本案上訴人所請求乃單一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遵法所許。
⒌若本件為合理判決,判決理由充足有理,我方無意再挑起
事端爭訟下去,畢竟古有名言:「訟,兇也!」兩敗俱傷,無人得利,三方造業也!若審判者父母心、仁者心,以智慧化解雙方歧見就無需含冤飲恨過活讓惡緣糾纏不休呀!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財損及精神慰撫金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第2審訴訟費用或應由原審法官負擔,因其未謹慎及勤奮用
心而隨意審判,何以要訴訟人承受第2審訴訟費用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應負擔過失比例、精神上所受損害及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認定係上訴人家屬為被上訴人代墊成大醫院急診醫療金1,000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過度自由心證有違憲法、民事訴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認定事實不符事實及經驗法則且未引用判例、不依事實及法理為審判、判決理由存有矛盾、未說明命上訴人負擔原審一半裁判費之理由等為適用法規有誤云云,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陳鈺雯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