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理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理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理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前案判決確定而未到案執行前,竟再犯本案,隨機竊取被害人 吳佶霖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告林理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理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3日凌晨
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1樓,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佶霖所有置放於其住處門口前之拖鞋1雙,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吳佶霖之父 吳文昌 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上開拖鞋遭竊,經報警調閱其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理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文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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