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39號原告宏麟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巧 訴訟代理人 邱欣 被告鴻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
程「永和信義段113等地新建工程」中鍛造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41,843元。原告於103年6月底將全部工程建造完竣,並經被告員工檢驗完畢後,惟被告僅給付頭期款25萬元,尚有1,391,843元尾款未支付(計算式:1,641,843元-25萬元=1,391,843元)。
㈡爰依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給原告1,391,843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廠商報價單、工地安全遵守事項、附圖、施工完成照片、力友起重工程行應收帳款明細表、捷興工程行起重吊車簽單、翔郁起重工程行單據、兩造之對話記錄、專利模具照片、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0頁、第59-68頁、第48-5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鍛造工程,惟被告僅給付頭期款25萬元,尚有1,391,843元尾款未支付。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