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玉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鍾玉珍係花蓮縣○○鄉○里○街○○○號「華國鋁門窗」負責人,而 胡美榮 因與 陳建華 發生民事契約履行紛爭,知悉陳建華係向「華國鋁門窗」訂購鐵門,遂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偕其子 梁君善 前往上址理論。鍾玉珍因認其與胡美榮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即請胡美榮及其子離開上址,胡美榮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胡美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鍾玉珍,鍾玉珍後退,胡美榮進而徒手拉扯鍾玉珍,鍾玉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胡美榮,胡美榮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中指甲床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中指挫傷遺合併前端指甲下瘀血之傷害,鍾玉珍則受有左腕部及手指多處線狀皮膚破損之傷害(胡美榮涉犯傷害部分,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
399號宣示判決)。案經胡美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鍾玉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胡美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證人梁君善、 鍾曉惠 、陳建華於警詢之陳述;(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鍾玉珍、胡美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胡美榮);(四)105年度核交字第476號勘驗筆錄;(五)本院刑事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6頁至第78頁背面、第96頁背面);(六)照片4張(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三、核被告鍾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胡美榮藉端滋擾,並遭推擠而發生拉扯之犯罪情狀,堪認惡性尚輕,被告復能坦承犯行,且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及素行均稱良好,兼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屬輕微,但無意進行調解,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難認被告全無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又蒞庭檢察官請求量處輕於另案被告胡美榮之刑,暨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