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向原告申貸汽車消費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付,被告應於每月十四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放款利息收入記錄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放款利息收入記錄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