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其住宅於九二一地震中毀損,尚待修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一二0之六號甲○企業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屋外涼亭中置有竹椅三隻、花園旁有手推車二台,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物品欲搬運回家供己使用,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將竊得之物品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欲離開時,為甲○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發覺會同警員查獲。
二、案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企業有限公司經理人乙○○於警訊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單乙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其並無竊盜之意圖,係誤認為他人丟棄之物云云,惟查:前揭竹椅三隻、手推車二台並未損壞,價值約一萬元,已據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非無價值之廢棄物,且放置地點為甲○企業公司之涼亭及花園內,顯非任意棄置之物,被告應無誤認為他人丟棄之可能,其所辯無非為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住屋因九二一地震全倒,為受災戶,其子 蕭文龍 復患病致生活艱困,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