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更㈡字第9號上訴人 穎宏 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蘇傳清 律師被上訴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潘進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仕昆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夏復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潘進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認其聲明為合法,並有理由者,無須另為許可其承受訴訟之裁判。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夏復華,嗣於本院裁判前,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被上訴人之機關首長(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潘進隆,且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有上揭聲明承受狀及國防部100年9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132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又被上訴人提出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狀㈡(本院卷第170至
202頁、第207至213頁),均列潘進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潘進隆後,確於本院承受並續行訴訟,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夏復華,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