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號上訴人 蔡心玲 被上訴人 莊敏政
陳月桃 同上 莊雅淑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莊敏政、 莊陳月桃 、莊雅淑本息依序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萬元、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約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迄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7號房屋),故意不定時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1天達數10次以上,致被上訴人精神、健康嚴重受損,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健康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迭經勸說仍屬徒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莊敏政、莊陳月桃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莊雅淑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製造聲響侵入被上訴人高雄市○○區○○○路3之1號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發出聲音,但環保局未曾對伊裁罰,伊僅在日間發洩情緒,並未於夜間妨害安寧,伊之行為無故意過失。況被上訴人自承自97年2月起即知悉伊發出聲音之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因被上訴人已為假執行而為返還之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敏政與莊陳月桃為夫妻,莊雅淑係莊敏政與莊陳月桃之女
,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3之1號房屋(下稱3之
1號房屋)。㈡上訴人居住在7號房屋,兩造為鄰居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起訴。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定時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健康之人格利益,請求自本件起訴回溯二年即98年8月3日起至100年8月2日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排除噪音侵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噪音排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陸續發生,而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自97年2月起持續以鐵器重擊地板、
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在7號房屋製造音響,平均1天達數10次以上等語。上訴人自承其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原審卷第273頁),惟辯稱:伊發出噪音,是在日間,並非夜間,未妨害安寧,伊係發洩情緒,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鳳秩字第9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審理中自陳:我每次都到我家三樓鐵皮屋六角扳手敲牆壁及鐵條製造聲響..有從6點鐘敲打,但是6點鐘是白天,我都敲到晚上8點等語(原審卷第1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兩造所居住檨腳村(現改制為里)之村長 吳文雄 於原審98年度鳳簡字第226號上訴人與 黃水聰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證述:蔡心玲於早上6時準時用六角扳手在3樓陽臺敲鐵皮屋之V字型鐵架,之後會不定時再敲,敲到晚間8時左右為止,1天不一定敲幾次,有時候連續敲,有時候沒有連續,1天至少有30次,1次至少敲30下,在外面陽臺敲完會再進去屋內敲,看到有客人就下樓做生意,客人離去後又上樓去敲,製造聲響很大聲,在周圍100公尺都聽的到,附近居民嚴重困擾,也有向伊反應,此種情況已有2、3年等語;且據證人即中興西路3號住戶 簡政源 於上開事件證稱:蔡心玲在住處外面陽臺敲擊鐵欄杆,然後走進室內會聽到很深沈的聲音很大聲,類似木樁撞擊牆壁的聲音,還有在3樓聽到類似鐵條丟到地上或牆壁的聲音也很大聲,接著從3樓下來2樓時也會聽到類似扳手敲打手扶梯鐵條的聲音也很大聲,到2樓時還會有拿鐵條丟到地上或牆壁的聲音也很大聲,製造噪音的時間是早上6時到晚上8時,晚上8時以後還有聽到類似木樁敲打牆壁的聲音,蔡心玲製造噪音1次平均約有2分鐘,1天至少15次,流程大約是從3樓外面到3樓室內丟完鐵條後再到2樓,時間間隔很近,伊從97年4月底搬到該處就有聽到,蔡心玲製造噪音很大聲無法忍受,聽到噪音壓力很大等語;證人即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所長 陳慶章 於上開事件證稱:伊從97年7月28日調任現職開始,常接獲民眾報案或110通知蔡心玲住處有製造噪音而前往處理,伊所知情形是,蔡心玲從早上約6時左右到晚間10時以前,深夜比較少僅有1、2次,在2樓或3樓用摔打鐵條或敲打扳手之方式製造噪音,另外有將念佛機開的很大聲製造噪音,伊有聽到過聲音,伊是一般人覺得無法忍受,伊曾有吃早餐路過該處聽到覺得受不了,住處附近居民及處理員警均嚴重困擾等語(原審卷第29至30頁),足認上訴人製造噪音之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8時,而在晚間及夜間製造噪音之次數較少。上訴辯稱其未於夜間妨害安寧,核不足取。参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形式上真正之陳情書及陳情連署名冊顯示,陳情人即檨腳村村長吳文雄提出陳情書,表明上訴人製造噪音,造成附近居民深受困擾,自96年起歷經4年仍無法解決,請求市長協助,連署人包括中興東路、中興西路、中興南路、中興北路住戶共計36人(原審卷第38頁以下);原審98年度鳳秩字第96號及第97號上訴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詢問訪查附近居民,據中興西路8之1號 莊瓊華 、中興西路5號黃水聰、中興西路13號 蘇明文 、中興西路15號 蘇宏洲 、中興西路21號 謝忠利 、中興西路23號 吳秋燕 、實踐街43之1號 吳美香 等人均陳述上訴人確有長期持續製造噪音,令人精神不安,妨害居住安寧之事實(原審卷第18頁以下),顯見上訴人前揭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社會之通念,會造成附近居民精神上痛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認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亦造成其健康嚴重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健康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未收到環保局之罰單,亦未違反噪音管制
法之規定,伊僅發洩情緒,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噪音管制法係屬行政規範之範疇,乃行政權之取締依據,如噪音已顯然逾越一般常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未達取締標準或未經行政機關處罰,並不妨礙及排除原告於民事上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主張。況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歷時多年,業經附近居民、員警勸導改善未果,上訴人對自身行為已影響左右鄰舍之居住安寧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查莊敏政及莊陳月桃均係國中畢業,莊雅淑係專科畢業,莊
敏政從事農作並輔助經營家中自助餐店,每月收入約7萬元,莊陳月桃開設自助餐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莊雅淑任職家中自助餐店,每月收入約2萬元;上訴人係高中畢業,開設照相館沖印店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被上訴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莊陳月桃名下有汽車;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長期故意製造噪音,干擾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序各為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核屬適當。原審未審酌加害情節不及於被上訴人之健康,認定莊敏政及莊陳月桃各請求15萬元,莊雅淑8萬元為適當,於逾上揭額度部分,自非允當。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排除噪音侵害?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長期故意製造噪音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禁止上訴人在7號房屋發出故意製造之噪音侵入被上訴人住所,從而其降低其得請求之範疇,而僅請求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製造聲響侵入被上訴人高雄市○○區○○○路
3之1號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之金額,依序在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相鄰關係請求上訴人製造噪音之音量,上午6時至晚上8時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原審宣告假執行所為給付,惟被上訴人請求勝訴部分,超過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莊陳月桃因執行假執行而收取2萬8195元),上訴人此項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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