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告 蘇秀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 陸佰 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2張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申請書
1紙。被告因使用上開2張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42元仍未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書、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984號支付命令卷第6至19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申請書之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頁)。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空言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並無提出具體爭執供本院斟酌,其受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