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相對人 陳維哲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仍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213,229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相對人除對抗告人負有債務外,尚對其他銀行之債權人負有鉅額債務未為清償,總額約達3000萬元,是縱相對人名下仍有資產,亦不足以清償此龐大債務。原法院僅就相對人之「固定資產並無變動、執行業務亦無明顯減少」等情為書面審查,而未實質訊問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如何,惟相對人確已無能力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按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積欠抗告人213,229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固據其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然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名下尚有汽車2輛、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20元股份,及2,975,708元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於99年間,除上開資產及投資外,亦有2,046,204元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98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以及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18頁、第25頁及本院卷第12、13頁),對照前開財產資料以觀,相對人固定資產並無變動,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亦達200多萬元,復參以相對人係執業建築師,開設「陳維哲建築師事務所」,復兼任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評鑑委員及高雄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承包多項工程,業據抗告人陳稱在卷,並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及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及本院卷第10、11頁),則相對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依其專業技能及社會信用,應尚有金融機構之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其欠缺清償資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欠缺清償資力,應為破產之宣告云云,尚非允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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