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耀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耀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拘役伍拾日,與駁回上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強制罪二罪部分,所各處拘役伍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煌與 謝明燕邱榮裕 夫妻為鄰居,雙方長期以來因停車問題時生爭執。黃耀煌曾於民國97年8、9月間撞擊謝明燕、邱榮裕夫妻之車輛造成損壞,經調解後賠償謝明燕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於97年10月間多次以車輛推撞謝明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損,遭謝明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求償,經該院以99年度鳳小字第
220號判決命黃耀煌應給付謝明燕4,139元及利息,黃耀煌為此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耀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18時50分 許起 至2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謝明燕及邱榮裕住處前,揚言「你儘量去告,再去告啊…儘量錄…他當做我賠6000,我告訴你,你絕對會付出我賠你的
100倍,不相信你試試看…你絕對你會很慘…我再跟你講一句話,在他家死得很慘,怎麼死的,你沒看到,我有看,做人,其實人要做,在自己家都死的這麼難看,做人要注意啦,隨你錄沒關係,…我現在給你警告,我有看人怎麼死在家裡,死得很難看,…邱先生、謝小姐,有時候做人要差不多就好,如果有時候死在家裡,如何死的,不知道,很難講…」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謝明燕及邱榮裕,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耀煌另於98年9月21日18時41分許起至21時許止,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謝明燕、邱榮裕住處前,或同巷21號黃耀煌住處內,向謝明燕稱「再告啊,你爸絕對要給你弄,幹你祖母,…你爸看你多會告,你儘量去告,告訴你,你爸會讓你發瘋,…我跟你講,會每天有的…你爸絕對會讓你發瘋,你放心…你爸絕對弄到你發瘋,要不試試看,不相信,我會保證你會發瘋,你不相信試試看,你先生會受不了,不相信試試看,你爸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不相信你試試看…看有什麼本事可以給我怎樣,放馬過來,我告訴你,你不得安寧,你爸絕對天天給你玩,不相信試試看,哈哈,我一定會給你弄到發瘋…」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健康之言詞,使謝明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黃耀煌又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16時許,在上開澄明街110巷巷道內,見謝明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於謝明燕駕駛車輛倒退至雙方住處臨界之圍牆柱子處前,黃耀煌即自其住處跑出,並高舉雙手,站至謝明燕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車尾中央處,妨害謝明燕以倒車方式,在集合式住宅內公用巷道路旁停妥車輛之權利。
(四)黃耀煌再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21時31分許,見邱榮裕在澄明街110巷巷道倒車,於邱榮裕車輛倒退超越雙方住處臨界線時,黃耀煌即自其住處走出,見邱榮裕車輛未完全停止,即跳上邱榮裕車輛,並坐在該車後車廂上數秒,跳下後仍站在邱榮裕車輛後方,直至邱榮裕將車輛往前行駛,至車尾離開被告家前方範圍處,始進入其屋內,而妨害邱榮裕以倒車方式利用集合式住宅內公用巷道停妥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謝明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耀煌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辯稱:我對法律不懂,我是無意的,法官判我有罪,我無話可說,但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為上述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98年1月11日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年9月21日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年12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16-21、27-29、30-38、47-81、96頁、易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背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審易字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98年1月11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依98年
1月11日18時50分許起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謝明燕及邱榮裕住處前,揚言「你儘量去告,再去告啊…儘量錄…他當做我賠6000,我告訴你,你絕對會付出我賠你的100倍,不相信你試試看…你絕對你會很慘…我再跟你講一句話,在他家死得很慘,怎麼死的,你沒看到,我有看,做人,其實人要做,在自己家都死的這麼難看,做人要注意啦,隨你錄沒關係,…我現在給你警告,我有看人怎麼死在家裡,死得很難看,…邱先生、謝小姐,有時候做人要差不多就好,如果有時候死在家裡,如何死的,不知道,很難講…」等語,既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未具體明確指出欲加害之手段、方法,但被告已不斷提及「死得很難看」,「如何死」等以加害該2人「生命」之事恐嚇之,且兩造早已相處不睦,被告並曾造成事實欄所載之車損案件,謝明燕夫婦對於被告所述之情形,有可能會成真,不知道被告會用何種方法實現,而致心生畏懼,可以認定。
②再被告與謝明燕夫婦既有前揭車損之民事糾紛,被告對
渠等懷很在心,故其於98年1月11日所述之言語,並非僅係詛咒,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他人之言語,亦堪認定。
⒉98年9月21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①依98年9月21日18時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謝明
燕向其稱:「黃耀煌你不要在那裡太囂張」等語,即稱:「哈哈哈哈哈,趕快出來潑婦罵街,你不要叫我的名字啦、哭爸啊,我跟你又不是很認識,我們不是很熟」等語,謝明燕即稱:「叫你的名字,錄音才知道是你啊」等語,被告又稱:「錄不到,也沒有什麼三小路用」等語,除被告自己之言語外,被告亦偶與謝明燕對話,並知悉告訴人謝明燕均聽見其言論,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應非僅為抒發情緒之自己自言自語,而確係向謝明燕所為之言論無誤。
②又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除表示告訴人謝明燕
盡量去告外,並稱:「我保證你會發瘋,你不相信試試看,你先生會受不了,不相信試試看,恁爸(台語,指被告自己,下同)一天一小吵,三天、三天一大吵,現在不是你,現在換我,恁爸主動攻擊」、「再去告阿,都沒關係,我沒興趣,我絕對要弄到她發瘋,不信試試看,我每天都要去弄她了啦,從現在開始,不是他攻擊我,是恁爸攻擊他」、「恁爸絕對天天跟你玩,不相信你試試看」、「我一定會給你弄到發瘋,我絕對要把你弄到發瘋」等語,被告明確表示欲以「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之方式,將謝明燕「弄到發瘋」,即以吵鬧之方式,讓謝明燕精神崩潰至發瘋。而是否心生畏怖係一內心活動,被害人遭恐嚇後未必顯示於外,徵以謝明燕係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乃與被告對話,縱未即時報警處理,亦不能據此反論其未致心生畏懼。況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曾多次表示要「弄」謝明燕至「發瘋」之言語,謝明燕亦有告知被告「會叫警察」之反應,並請被告不要再以言詞對其做出不利之行為,益見謝明燕確實陷於畏怖之情狀。
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明確告知將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之方式,致告訴人謝明燕精神狀態達發瘋之惡害告知告訴人,足認被告確已出言恐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關於強制罪部分:⒈被告於98年12月25日16時許、同日21時31分許,分別在謝
明燕、邱榮裕駕駛之車輛後方阻擋謝明燕、邱榮裕駕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高雄市○○區○○里○○街○○○巷道係集合式住宅之內部私設通道,該巷道在被告、謝明燕夫婦住處對面非住戶側圍牆旁,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是該集合式住宅內之住戶均得任意通行上開巷道,或停車於該非住戶側圍牆旁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易字卷第64頁)。縱高雄市○○區○○里○○街○○○巷道之住戶,均有將車輛停放於自家前方空地之默契,但因謝明燕、邱榮裕與被告毗鄰而居,停放車輛在自家住宅前方空地或倒車進入謝明燕、邱榮裕住處內車庫時,偶須挪移車輛至被告住處前方巷道之空間,亦係謝明燕、邱榮裕之權利,被告無權加以剝奪及限制。是被告分別在謝明燕、邱榮裕倒車時,至渠等車輛後方阻擋之行為,已足妨礙該2人車輛行駛於被告住處前方巷道之自由無誤。
⒉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
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在謝明燕、邱榮裕行駛車輛後方阻礙行車之積極作為,使上開巷道本可供汽車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謝明燕、邱榮裕無法經由該車道自由通行,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飾之詞,尚非可採。
(四)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述恐嚇及強制犯行,難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又不可任意以言詞恫嚇他人,不可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益,乃極為普通之法律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辯以:「我對法律不懂,我是無意的」之情,核屬飾卸之詞。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各該期日,在密切緊接時、地內,先後接續多次對告訴人以言詞為恐嚇舉動,均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0
5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謝明燕、邱榮裕係鄰居,不思敦親睦鄰,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停車爭端,竟分別以言詞恐嚇危害謝明燕生命、身體安全,並以身體動作妨害謝明燕、邱榮裕行車權利,甚至勞動警方前來指揮交通,行為實屬可議,且顯然對謝明燕及邱榮裕之人格、權利未予尊重,並參以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仍生事端,本應予以重罰,惟念被告能以此次偵審之結果資為警惕,自此與鄰居和諧相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上述3罪各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其所宣告之拘役為適當,已詳述其理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認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據以論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已對謝明燕夫婦不斷提及「死得很難看」,「如何死」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其所述之言語,並非僅係詛咒,而係屬以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他人之言語,其有恐嚇之故意,甚為明確,原審此部分所為之認定,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謝明燕夫婦係鄰居,竟以言詞恐嚇危害謝明燕夫婦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議,並參以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以重罰,惟念被告能以此次偵、審之結果資為警惕,自此與告訴人等鄰居和諧相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拘役各50日(計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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