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思誠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
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段思成 部分,撤銷。
段思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段思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中旬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仔 」之成年男子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無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段思誠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與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俊彬 、 李炫儒 相約開車外出,由王俊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李炫儒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段思誠則坐在後座右側座位,前往高雄市○○區○○路旁某處搭載不知情之 孫聖翔 。惟孫聖翔甫自系爭汽車後座左側上車坐定,段思誠突取出上開已裝填子彈之槍枝把玩,卻不慎引發槍枝走火,子彈擊中王俊彬腹部,王俊彬當場血流如注(段思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段思誠見狀即駕駛系爭汽車搭載王俊彬就醫,臨出發前,唯恐上開槍枝遭警查獲,乃委託孫聖翔將之藏放(孫聖翔此部分犯行未據上訴)。迄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警方對王俊彬製作筆錄時,獲悉段思誠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人,乃循線查獲段思誠,段思誠嗣於警方於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對其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上述槍枝去向,因而查獲孫聖翔之持有寄藏槍枝犯行,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遭段思誠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件卷附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867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5頁),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思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聖翔、王俊彬、李炫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扣案槍枝照片各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6、39至40頁),另有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0年
7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86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頁),另被告段思誠所無故持有之子彈1顆,雖因已擊發而未併送鑑驗,然該等子彈既造成證人王俊彬受有腹壁槍傷,此有證人王俊彬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王俊彬之患部外觀及X光診斷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2至55頁),顯亦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段思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段思誠以一行為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10日第
2次警詢時,已自白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復於該次警詢中,明確供述槍枝去向,即係交由孫聖翔代為保管(見警卷第13至15頁);又警方於被告供述前開槍枝去向係交由孫聖翔保管之前,並不知該槍枝去向,業經證人即參與本案偵辦之員警 石玗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槍枝去向;而偵查機關之所以查獲孫聖翔持有、寄藏槍枝,又係因被告之供述所致,則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應予以減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甫成年,但其既已知持有槍、彈係違法行為,仍持有之,且其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並已對他人生命造成具體危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認為有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狀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段思誠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枝去向,因而查獲孫聖翔持有、寄藏槍枝罪,所為符合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以減刑,前已述及,原判決漏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段思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其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仍自100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0年6月10日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因把玩槍枝時,不慎走火而誤傷證人王俊彬,顯見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於持有前開槍、彈期間,除有過失走火致證人王俊彬受傷外,未經發現有何故意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足認被告非欲恃強大火力而擁槍自重之徒,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段思誠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段思誠所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於上述時、地,因槍枝走火而不慎擊發,並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上衣、黃色短褲各1件、黑色背包1個,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孫聖翔部分,未據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