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峻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天耀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建弘 即廣泰興實業社(下稱廣泰興實業社)前於民國99年4月至5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南方松、護木油等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157萬7310元,並交付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支票3紙予上訴人收執,惟上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廣泰興實業社迄今仍積欠87萬7310元貨款未為清償,嗣廣泰興實業社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87萬731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範圍內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並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限期被上訴人於收後通知後7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詎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付款。
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與廣泰興實業社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廣泰興實業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不得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下稱系爭約定),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請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公司函、樹谷服務中心二期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廣泰興實業社承攬被上訴人「樹谷服務中心二期大樓新建工
程」之實木地板工程,及「樹谷園區服務中心二期大樓追加工程」之屋頂地坪工程,雙方簽訂有工程合約,該工程合約之附件付款辦法(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6條約定:「禁止轉讓:乙方(廣泰興實業社)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將本工程之債權轉讓予其他第三人」等語。㈡廣泰興實業社因積欠上訴人貨款87萬7310元,而於99年8月
間廣泰興實業社對被上訴人有超過87萬7310元之工程款尚未收取。廣泰興實業社乃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87萬7310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99年9月13日函覆上訴人,不同意該債權讓與。
㈢原法院依假扣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聲請,以99年7月1日雄
院高99司執全齊字第919號執行命令,禁止廣泰興實業社收取對被上訴人於87萬731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019元範圍內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廣泰興實業社清償。原法院另依假扣押債權人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之聲請,以
99年9月17日雄院高99司執全齊字第1323號執行命令,禁止廣泰興實業社、 劉建宏 、 林文傑 、 胡振民 收取對被上訴人於
57萬915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633元範圍內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廣泰興實業社、劉建宏、林文傑、胡振民清償。
㈣上訴人以受讓廣泰興實業社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87萬73
10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99年11月24日雄院高99司執全祿字第16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多家銀行於87萬7310元、執行費7019元範圍內之存款;該多家銀行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原法院亦另以99年11月25日雄院高99司執全祿字第16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於87萬7310元及執行費7019元範圍內之工程款,該工程處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嗣經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7萬7310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與廣泰興實業社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6條約
定:「禁止轉讓:乙方(即廣泰興實業社)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將本工程之債權轉讓予其他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本件廣泰興實業社因積欠上訴人貨款87萬7310元,而於99年8月間廣泰興實業社對被上訴人有超過87萬7310元之工程款尚未收取,廣泰興實業社乃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87萬7310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99年9月13日函覆上訴人,不同意該債權讓與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與廣泰興實業社於99年8月底共同至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提示其與廣泰興實業社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反對。因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上訴人與廣泰興實業社私下簽訂,且廣泰興實業社所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計價,被上訴人無法確定廣泰興實業社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債權金額,故被上訴人反對其等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嗣經兩造及廣泰興實業社三方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繼續提供廣泰興實業社材料材質證明,俾使廣泰興實業社可以計價。被上訴人願意「監督付款」,亦即由廣泰興實業社開立足額發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簽發受款人為廣泰興實業社之支票,由廣泰興實業社簽領支票後,再交由上訴人提示。因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所以被上訴人不同意直接付款給上訴人,只同意監督付款等語,已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證人劉建弘即廣泰興實業社負責人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足徵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因知悉系爭約定,乃於99年8月底,與廣泰興實業社共同至被上訴人公司提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反對後,兩造及廣泰興實業社乃達成前揭監督付款之協議。是上訴人係知悉系爭禁止債權讓與特約者,而非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善意第三人。從而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7萬7310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知悉系爭約定,不得認其自廣泰興實業社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約定為對抗,上訴人與廣泰興實業社所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