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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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係中國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之職員,平日與另一補鈔員 吳建宏 共同負責提款機(簡稱ATM)之補鈔及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建宏請假而僅由其一人單獨補鈔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向中國商銀申領現金由己持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補鈔之際,佯裝進入櫃員機室進行補鈔,實際上則未將該持有中之現鈔補入,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萬元現金集中藏放於鹽埕區電信局及大同醫院之該銀行櫃員機室,嗣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下班前,向該銀行人員佯稱要維修二部櫃員機而取得鑰匙,至該藏放地點取出侵占之現金。甲○○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後,明知其未將款項補入提款機,竟於各該日下午下班前,在前址中國商銀內,連續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各該提款機ATM庫存現金表上記載款項均已補入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交付於其職務上之主管核閱,以掩飾其侵占犯行,足生損害於中國商銀。嗣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甲○○未上班而未依規定請假,中國商銀始發現有異,進而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中國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連續侵占因補鈔而申領持有中之款項入己,並製作不實ATM庫存現金表以為掩飾等事實,已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經理 黃生有 ,代理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之補鈔流程工作日誌、摘要及短少金額明細表等(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三二O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有前開資料之匯總整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期間所製作之各該提款機ATM庫存現金表在等證物在卷可證;另據證人吳建宏(即原本與被告共同擔任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之補鈔員)於原審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我請休假,本來應有兩位補鈔員,但因人手不足,所以只由被告一人去補鈔等語,另證人 楊忠民周正平 (即分別擔任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之警衛與司機)均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由被告單獨補鈔,周正平負責開車,楊忠民負責押車,被告甲○○進去補鈔時我們均未隨同進入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二、就上開侵占犯罪之時間及藏放款項地點等細節部分,被告固辯稱:伊只有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有業務侵占犯行,二十一日當天應該沒有;而侵占所得金額,伊都是集中在大同醫院的提款機房後,各於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當天下班前取走,並不曾放在鹽埕電信中心內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初訊時,業已供承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止等情,另於嗣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庭訊中亦供稱其確於十月二十一日未將六百萬元補入台電公司之提款機內等情,又依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清查該行所有庫存現金及核對帳目之後,所提出有短少情形之提款機明細表以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機確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發生應補入而實際未補足之情形,此有告訴代理人黃生有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經理提出之該提款機編號七五之損失報告一紙在卷可證,並有被告當日製作之不實ATM庫存現金表一紙為憑,是被告辯稱其犯罪時間僅有在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兩天等語,不足採信。㈡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借提訊問時,業已供稱:係將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分別藏放在鹽埕區電信局及大同醫院二處之提款機內(發錢筒旁),而後,各於當日下班前取走(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三二O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等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經查,被告為前開自白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當時之記憶應較於審理時更為深刻而清楚,當時所為陳述自較可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大同醫院將侵占所得款項取走時,係經以刷卡方式進入該櫃員機房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出大同醫院櫃員機機房之保全系統密碼解除與設定資料以觀,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並無任何解除或設定之訊息顯示,是以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係將錢藏放於大同醫院等情,亦不足採信。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中國商銀擔任補鈔員,於補鈔時乃負責持有並保管中國商銀所發給應補入各該提款機所有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各該提款機之ATM庫存現金表,自亦為被告擔任補鈔員業務上每日所應製作以供銀行核對帳款之文書,而該現金表之製作既係供作上級核閱並供對帳之用,若積極持以主張帳目真實,亦屬行使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ATM庫存現金表後進而持以行使行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業務侵占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方法相同,時間緊接,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開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任何犯罪前科,然其犯罪動機、目的僅係因投資失敗即鋌而走險貿然犯下本件犯行,而不思另以合法正當途徑尋求經濟來源,對社會治安、風氣及金融秩序均產生極為嚴重之不良影響,其侵占所得金額高達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之鉅,且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中國商銀之損失,及其犯罪手段、情狀,而犯罪後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以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部分,共計二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元之款項,亦係被告甲○○業務上所侵占之款項,亦係業務侵占犯行一部分云云。惟查,被告業已供承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除有將業務上保管之補鈔款予以侵占之犯行外,尚有進而將原置於提款機內之現款盜取之情形(但實際上以此方式竊取之時間、地點、次數均已記不清楚),核與告訴人中國商銀經清查、核對後之結果相符(詳卷附電子紀錄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對該電子紀錄之訊息代號解讀文件,依其訊息資料表可明顯看出,金庫開啟後不久,即產生紙鈔量太低之狀態,其被一次大量移出之情甚明),而此部分利用打開ATM機會竊取機內原有存款之數額,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據告訴人職員吳建宏、 蔡岳松 共同具狀陳報竊取金額表(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之數據可稽;按諸,被告固負責提款機之補款業務,然其對補款後封密之提款機內款項並無保管之責,此觀諸該提款機之金庫錀匙均另有保管部門(按:文書科),被告僅得以「結帳、補鈔、夾鈔或修理機器之理由,方得向該保管部門主管領取,並於領取理由之狀況排除後須即行將金庫錀匙繳回公司,是若被告對該先前已依規定存入提款機內之款項,利用取得錀匙之機會,有所積極取出之行為即屬趁公司不注意,對非其保管
中之財物有所取得,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屬業務侵占之行為,而與刑法竊盜犯行相當,而刑法竊盜與侵占類型,犯罪社會基本事實並非相當,認定上若有犯罪類型不同之分野,非可逕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判決,惟此部分屬竊盜類型之犯罪事實復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之侵占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原應為侵占無罪之認定,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事實,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另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五號卷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犯罪方式│││││(新台幣)││├───┼──────┼──────┼────┼────────────┤││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鼓山二││將業務上持有應補入提款機│││二十一日│路三九號中國│六百萬元│之現款未予補入而侵占入己││1││商銀駐台電高││││││雄區辦事處(││││││提款機編號七││││││五)│││├───┼──────┼──────┼────┼────────────┤││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武慶三│七百五十│將業務上持有應補入提款機│││二十二日│路一號中華電│萬│之現款未予補入而侵占入己││2││信第一線路中││││││心(提款機編││││││號八五)│││├───┼──────┼──────┼────┼────────────┤││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 高楠公 │四百萬元│將業務上持有應補入提款機│││二十三日│路一OO一號││之現款未予補入而侵占入己││││金屬工業研究││││3││發展中心(提││││││款機編號六八││││││)│││├───┼──────┼──────┼────┼────────────┤││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中正四│五百萬元│將業務上持有應補入提款機│││二十三日│路二五三號中│元│之現款未予補入而侵占入己││4││國商銀營業廳││││││(提款機編號││││││七九)│││├───┼──────┼──────┼────┼────────────┤││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七賢一│四百萬元│同右│││二十三日│路二O號高雄││││5││電信七賢機房││││││(提款機編號││││││八三)│││├───┼──────┼──────┼────┼────────────┤││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中華三│四百萬元│同右│││二十三日│路六八號高雄││││6││市立大同醫院││││││(提款機編號││││││八四)│││├───┼──────┼──────┼────┼────────────┤││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中華五││將業務上持有應補入提款機│││二十三日│路六五六號好│五百萬元│之現款未予補入而侵占入己││7││市多大賣場(││││││提款機編號七││││││C)│││├───┼──────┴──────┴────┴────────────┤│合計│三千五百五十萬元│└───┴───────────────────────────────┘附表二:
┌───┬──────┬──────┬────┬────────────┐││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成功一│七百六十│乘獨自補鈔之際,竊取提款│││二十二日│路四三六號行│二萬四千│機內原有之現款││1││政院南部辦公│元│││││中心(提款機││││││編號七B)│││├───┼──────┼──────┼────┼────────────┤│││高雄市五福四││乘獨自補鈔之際,竊取提款│││八十七年十月│路二九三號中│四百四十│機內原有之現款││2│廿二日│華電信鹽埕服│二萬元│││││務中心(提款││││││機編號七O)│││├───┼──────┼──────┼────┼────────────┤││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高楠公│││││二十三日│路一OO一號│四百十三│││3││金屬工業研究│萬一千元│││││發展中心(提││乘獨自補鈔之際,竊取提款││││款機編號六八││機內原有之現款││││)│││├───┼──────┼──────┼────┼────────────┤││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哈爾濱│三百三十│同右││4│二十三日│街一八五號(│一萬八千│││││提款機編號七│元│││││A)│││├───┼──────┼──────┼────┼────────────┤││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中華三│││││二十三日│路六八號高雄│四百七十│乘獨自補鈔之際,竊取提款│││5││市立大同醫院│一萬八千│機內原有之現款││││(提款機編號│元│││││八四)│││├───┼──────┴──────┴────┴────────────┤│合計│二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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