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原告永準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滿庭芳 彩色沖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從事快速沖印事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專門店合約,原告
依合約提供廣告招牌二面供被告使用,惟被告須於五年合約期間履行向原告訂購所需彩色相紙、藥水,而不得向第三人購買之義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未再向原告或原告之總經銷訂購相紙、軟片、藥水等快速沖印產品,嗣並私自更換其他廠牌招牌及與該廠商從事相同產品買賣,被告已違反兩造之專門店合約。茲就被告違反合約所受損害分敘如下:
1相紙平均每月至少三十卷,每卷以單價二、九八0計,被告未履行合約共二十
個月,至少短購六百卷,金額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元,以毛利一成計算,原告至少損失營利十七萬八千八百元。
2藥水每月訂購量約為二萬五千元,未履行合約共二十個月,至少短購五十萬元,依毛利二成五計算,原告至少損失營利十二萬五千元。
3其他尚有所投資之傳媒、廣告費用,每年每家專門店約十萬(依年廣告費用九千多萬元,八百餘家折算)。
4被告為原告KONICA品牌於復興南路、和平東路一帶重要專門店,有重點品牌指
標作用,被告逕自更換加盟他廠牌等重大違規情事,實已對原告商譽及專門店管理當頭棒喝,其損害亦難以計量。
㈡為此,本於專門店合約第十條,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及返還所裝設之招牌,但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縱公司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仍不失同一性,原屬變更前公
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亦為實務所肯定(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七號解釋),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有變更,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既未消滅,如有違反合約之行為,仍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專門店合約影本乙份、客戶往來資料查詢影本十一張、照片乙張、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公司所在地簡圖乙份、廣告招牌估價單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滿庭芳彩色沖印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因經營不善而不堪連練虧損,而由甲○○接管,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變更負責人為甲○○,首予敘明。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對被告顯失公平,該契約之違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應為無效: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是以觀之專門店合約為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應為定型化契約無誤。
2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核系爭合約為原告利用其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一味地追求其自己之利益,而未考慮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告的處境,以致被告公司因原告給付有瑕疵仍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終止合約,此顯失公平,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專門合約第十條支付違約金五十萬元之約定應為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得終止合約:
1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
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之結合關係,特別重視信賴基礎,以維當事人之利益,信賴基礎一旦喪失,或因其他特殊是由難以期望當事人繼續維持此種結合關係時,自宜允許一方當事人終止契約。
2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被告)同意:僅得使用及銷售購自甲方(原告
)及其總經銷(篤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行銷販賣之相紙、藥水等」、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乙方(被告)所需之材料,包括彩色相紙、藥水等應向甲方(原告)及其總經銷公司訂購:」、第十三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期間五年。」,可知本契約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約定。
3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供之藥水除氣味刺激造成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身體不適外,
被告公司新購買之冷氣銅管亦疑因該藥水具侵蝕性以致嚴重腐蝕而無法使用,故被告公司據此重大瑕疵為由,向原告請求終止契約為當有理。倘鈞院認為被告公司口頭終止契約無法證明時,被告公司並以本訴狀送達原告之時起,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所提供之藥水、相紙因品質有嚴重瑕疵,被告公司原負責人乙○○曾多次向原告反應,卻遭原告拒絕,乙○○不得已始向原告通知終止合作關係:
1被告自八十年起即向原告購買並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相紙及藥水,雙方多年交易往來皆憑藉信用而常以口頭約定,除原告要求始訴諸於書面。
2嗣因經營多年後,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所有之沖印機器已老舊並需汰換,遂要求
被告公司向其關係企業購買沖印機器,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二百萬元向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印放機」及「32EQA沖片機」各乙套,而原告竟藉機要求被告公司應更換原適用之沖印藥水品牌。
3惟原告所提供新更換之藥水,其氣味異常刺鼻,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因長期處
於充滿該藥水之環境下工作,受到該藥水氣味之刺激,導致身體不適,甚連至被告公司沖印相片只作短暫停留之顧客,亦頻向被告公司抱怨店內氣味嗆鼻,甚至懷疑有害身體健康,致許多老顧客漸漸流失,此由原告所提出「往來資料查詢表」所載,逐漸下滑之訂貨量即知,蓋由於顧客流失、營業額下降,相對耗材(相紙、藥水)之使用減少之故。
4依雙方合約書第六條:「為增進乙方(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甲方(原告)
應適時提供乙方如左列之服務:㈠甲方應提供有關經營管理方面之協助,包括促銷活動、商品佈置、機器維護及品質檢驗等:」之約定,原告有按合約提供機器維修及品質檢驗之義務,然而,被告公司向原告甫新買之沖印機器,亦經常發生重要零件鬆脫、故障之情形,惟當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前來維修時,原告竟屢催不到,甚不予理會,而就藥水之品質不良部分,原告亦未予檢、更換合於環保、健康規定之藥水。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合約所約定應由原告履行之義務。
5雖經被告多次反應藥水、相紙有問題、機器有瑕疵,均未獲原告之回應,被告
公司因不堪長期忍受前揭瑕疵,及顧客大量流失之營業虧損,是不得已只好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之合約,並要求原告取回招牌及服務標章。
6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乙○○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並將該「滿庭芳彩色沖印
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而由被告現任負責人甲○○取得,由於前負責人乙○○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已終止,為維誠信且亦避免發生誤會而引發糾紛,被告始再繕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應取回其招牌。
㈤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害:
1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除合約另有約定外,否則,所約定之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2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這,:本
件如為損害賠償約金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一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甚明。
3參之系爭合約第十條:「:於七日內同意無條件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作為彌補甲方為設計製造招牌、服務標章及協助行銷推廣等之成本費用暨賠償費用:」之約定,足證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僅在原告就「設計製造招牌、服務標章」及「協助行銷推廣之成本費用」有實際支出並造成其損害時,原告始得主張前揭違約金。
4是縱認被告公司終止合約不合法,而認為應支付違約金,則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部分,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鈞院得予酌減:
1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次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只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未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減至相當之數額,自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復按學者 邱聰智 教授亦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故得任由當事人約定定之,惟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對債務人無寧變相盤剝,不能無救濟之道,故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俾保債務人。酌減之權在法院,無庸待當事人聲請。」,故鈞院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2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
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為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判例明揭此旨。
3被告公司平均每月向原告購買之相紙、軟片、藥水等金額亦僅約十餘萬元,後
來因為原告所提供之相紙、藥水品質不良,導致客戶流失,是至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每月之購買量更是銳減至幾萬元不等,且前揭款項尚須減去原告之成本始為原告所得之利潤,是縱使被告不終止合約,而選擇繼續履約向原告購買耗材,則原告所能獲得之利潤每月恐不到二千元,是原告請求高達五十萬元之為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方屬適當。
㈦末就違約金應酌減至何等金額為適當部分,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
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一具,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工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 沈彩 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已有前例,另同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一一七0號判決亦係以同業利潤標準表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足見該利潤標準應為違約金酌減之重要參考,故本件亦應以該標準為違約金之認定標準。
㈧綜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因原告違反合約之約定,而將合約合法終止,則原告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為約金,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函查原告所營項目之同業利潤標準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被告未向其購買相紙、藥水等產品,並私自更換他廠商招牌即與該廠商從事項同產品買賣,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專門店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返還前所交付使用之廣告招牌二面,嗣訴訟進行中,更改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核此項聲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簽訂專門店合約,約定由其提供廣告招牌二面供被告使用,而被告則負有須於五年合約期間履行向其訂購所需彩色相紙、藥水,而不得向第三人購買之義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未再向原告或原告之總經銷訂購相紙、軟片、藥水等快速沖印產品,嗣並私自更換其他廠牌招牌及與該廠商從事相同產品買賣,為此,本於專門店合約第十條,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四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專門店合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認專門店合約書第十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無效。縱認上開違約金條款並非無效,但原告所提供之藥水刺鼻、原告關係企業出售之印放機器既存有瑕疵,原告未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履行機器維修及品質檢驗之義務,導致被告之客戶流失並虧損連連,被告之經營權易手,法定代理人並變更,自無庸給付違約金,再縱認被告仍應負責,但系爭專門店合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性質,爰以此終止兩造之專門店合約。又縱認被告之終止不合法,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並請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專門店合約,為期五年,由被告成為原告之「柯尼卡彩色快速沖印連鎖專門店」,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將原廣告招牌更換他廠牌,並不再向原告訂購相紙、藥水等產品等情,業據提出專門店合約、客戶往來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設「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及第十二條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用者應為企業經營者,而他方當事人,即條款使用者,乃以「消費」為目的,而與企業經營者為商品之交易或使用,或接受該經營者提供服務之人,亦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應以消費關係為限。被告雖抗辯專門店合約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專門店合約第十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專門店合約乃被告成為「柯尼卡彩色快速沖印連鎖專門店」之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並須依原告之指示,於店面招牌上使用原告之服務標章及標幟,但享有原告所提供之一切廣告、促銷優待辦法及合約所規定之權利(專門店合約第一條參照),兩造之權利義務,尚與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等情不同,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行為有間,則縱認專門店合約第十條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亦難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為該條款無效之認定。被告此項抗辯,於法未合,不足為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次抗辯稱依照專門店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負有機器維護及品質檢驗之義務,但原告對所提供之藥水刺鼻致身體不適及其關係企業所銷售之沖印機存有瑕疵等情事置之不理,已違反其義務,本於專門店合約具有繼續性供給之性質,茲以此為由終止合約云云。然此等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除舉出銷售沖印機之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外,就藥水刺鼻致身體不適及沖印機存有瑕疵,未盡機器維護及品質檢驗之義務及客戶流失造成虧損等事實加以舉證,被告據此為終止專門店合約之理由,實無依附,則姑不論專門合約之法律性質,但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提供之藥水、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印放機有瑕疵之事實,所為原告違反專門合約第六條約定義務之抗辯即不能採。被告另辯稱因藥水、印放機問題客戶流失致虧損連連,而為經營權之轉讓,並辦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手續。惟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亦即由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之股東所組織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照),因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僅為公司機關之異動,法人人格仍屬存續,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由乙○○變更為甲○○,但被告之法人人格並無消滅,被告仍負有履行專門合約約定之義務,被告辯稱法定代理人變更無庸負責云云,亦無可取。
六、次按「乙方(即被告)同意不得於其店面標示與本約產品有關之其他廠牌服務標章,並僅得使用及銷售購自甲方(即原告)及其總經銷(篤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行銷販賣之相紙、藥水等。」、「㈢乙方所需之材料,包括彩色相紙、藥水等,應向甲方及其總經銷公司訂購,且不得將之轉售第三人。::㈤乙方同意展示陳列之軟片及廣告物,不得含有其他廠牌,俾維連鎖店形象。:」,為專門店合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明訂,是被告於合約之五年期間,負有僅得使用及銷售購自原告及其經銷公司行銷之相紙、藥水等產品,並不得展示含有他廠牌之軟片及廣告物之義務。然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所提供招牌更換他廠招牌,並向他公司訂購相紙、藥水等產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違反專門店合約第三條、第七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事實甚明。原告本於專門合約第十條關於未遵守第一條至第七條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七、第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民事判例已明揭其意。茲對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專門店合約第十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彌補甲方為設計製造招牌、服務標章及協助行銷推廣等之成本費用暨賠償費用。」,依條文文義解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乃為彌補設計製造招牌、服務標章及協助行銷推廣等之費用,性質上要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故而,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尚堪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製作招牌,支出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被告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但自認其專門店門口橫式招牌乃原告所新設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告因設置廣告招牌確曾支出費用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訂購相紙、藥水之月數量約為三十卷及二萬五千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以兩造不爭執之客戶往來資料查詢加以計算,被告之月平均訂購軟片、相紙、藥水之金額約為六萬元,則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專門店合約期間屆滿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計有二十個月未與原告交易,原告約有一百二十萬元之營業額損失,準此,原告亦受有此項營業利潤之損失。再以原告提供促銷活動及增品提供而言,亦可觀之上開客戶往來資料查詢上「註」之記載,於送交訂購產品時,併送有贈品,足認原告所稱為KONICA產品行銷投入廣告、舉行促銷及贈品活動之主張為真,原告雖係為全體柯尼卡彩色快速沖印連鎖專門店而為此等費用支出,但因被告之掛用他廠招牌、經營他廠沖洗相片業務,原告所為廣告支出及行銷費用支出,無異無法達到預期效果,堪認因此受有損失。但以被告僅餘二十個月之合約期間,之前均無違反合約情事,原告所受損害尚難認相當重大,原告請求給付四十萬元違約金,實有過高,爰斟酌原告受損及被告違約情事,及被告乃屬經營快速沖印店中小企業之經濟地位,認以每月一萬元之違約金為相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範圍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政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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