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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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住
參加人 陳森永 住上訴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被上訴人戊○○住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丁○○請求確認參加人陳森永對戊○○及甲○○之會款債權存在部分㈡確認參加人陳森永對丙○○之會款債權超過新台幣壹拾 陸萬 肆仟元部分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參加人陳森永對被上訴人戊○○有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對被上訴人甲○○有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右廢棄㈡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十分之一,戊○○負擔十分之三,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丁○○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受告知人陳森永對於被上訴人戊○○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對於被上訴人甲○○有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互助會清單乙份確為陳森永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單,
此為陳森永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上開互助會單附該第一審刑事卷可稽,請調閱該第一審之刑事卷自明,被上訴人戊○○及甲○○否認上開互助會單之真正,純屬推諉之詞,自無可採。
⒉陳森永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其不知何人活會、何人死會等語,姑不
論陳森永上開陳述係維護被上訴人之詞,已無足取,況由其上開陳述,顯然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單並不否認,而原審竟以陳森永此項迴護之詞,遽認上開互助會單非陳森永所製作,進而認定陳森永對被上訴人戊○○、甲○○無死會會款債權存在云云,顯欠允當。
⒊證人吳 朱秀英 於原審證稱曾前往開標現場觀看開標,知悉被上訴人戊○○確
有得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戊○○確有參加陳森永召集之互助會,且已得標甚明。雖證人 吳朱秀英 無法指明被上訴人戊○○之得標時間與金額,惟或因歷時已久,不復記憶所致,自不能以此即謂陳森永對被上訴人戊○○無五十一萬之死會會款債權存在;況證人 吳其亮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戊○○曾在土地公廟表示願以三十萬元分給活會會員等語,而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以三十萬元分給活會會員係因其已得標而尚欠陳森永五十一萬元之死會會款,故為上開表示,凡此均足證陳森永對被上訴人戊○○確有五十一萬元之活會債權存在,原審竟未詳究證人吳其亮、吳朱秀英之證詞,遽認二人之證詞不可採,顯非適法。
⒋前揭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會後,陳森永曾帶同會員吳其亮、劉安
吉、 劉國興 、 王弘雄 、 陳文松 、 林喜春 、 巫信春 、 張細娣 、 劉月梅 等人多至被上訴人甲○○住處向其催討死會會款,此項請傳訊上開會員自明。且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朱文章與 徐文康 、甲○○等間請求確人債權存在事件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參加陳森永召集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六千五百元得標,尚欠陳森永三十會之死會會款四十九萬五千元等情,此有上述判決影本乙件可稽,足證陳森永對被上訴人確有四十五萬元之死會會款債權存在,是證人 沈鳳英 於原審之證詞,顯非實在。
⒌陳森永夫妻二人一起招集三組互助會,由陳森永在會單上寫得標人姓名及金
額。上訴人均有參加三組互助會,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三千七百元標到每月十日開標的互助會,該會是採內標制,會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就止會了(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另一組會還有開標),甲○○就沒有繳會錢,因採內標制所以死會每月應繳一萬元,該會尚有四十五會是活會,所以甲○○尚還有四十五萬元,死會款未繳。
⒍戊○○是參加每月一日開標的互助會,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七千元得
標,及得標金額。該會是採外標制,戊○○每月應繳一萬七千元的死會款,而從陳森永止會後尚有三十三會是活會,為了採整數計算,所以請求確認戊○○對陳森永尚有三十會死會款未繳,金額共有五十一萬元。
⒎對證人 朱吳秀英 、吳其亮、 陳潘運 招之證詞無意見。
㈡答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標得會款後,陳森永之妻陳 吳冬妹 只交付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於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四十萬元會款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⒉上訴人對陳森永有死會會款五十六萬元四千元,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
程序中自認之事實,且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訴理由狀內亦載明:陳森永宣告倒會後,上訴人應繳納死會款項五十六萬四千元等語,足證陳森永對上訴人確有五十六萬元四千元死會會款債權存在,至為明顯。
⒊上訴人主張陳森永及其妻吳冬妹尚欠四十萬元會款,兩相抵銷,上訴人只欠
陳森永十六萬元四千元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名冊以份為證,惟該互助會名冊並不能證明陳森永其妻 陳吳冬妹 尚欠上訴人四十萬元會款之事實,茲上訴人就其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自無足取。
⒋於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之前,上訴人從未表示
其對陳森永另有活會會款債權,更未曾惟抵銷之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疏無足採。
⒌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陳森永之妻尚有四十萬元左右之會款未給予上訴人云
云,貴給予之會款債務人為陳森永之妻,並非陳森永,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抵銷。
⒍否認證人 徐黃玉妹 之證詞。陳森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從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前得標的會款全部都有清。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例證方法。補提出民事判決書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吳秀英、吳其亮、陳森永、 劉安吉 、劉國興、王弘雄、陳文松、林喜春、巫信春、張細娣、劉月梅。
貳、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丙○○參加陳森永與其妻陳吳冬妹共同召集之新台幣一萬元之互助會,
又該互助會以告知訴訟人陳森永之名義擔任會首共八十六名,上訴人丙○○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新台幣八千八百元標得該會,標得會款金額共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七百元,詎查該互助會均由受告知訴訟人之妻收取與支付會款。惟查上訴人丙○○標得會款後,陳森永之妻只交付新台幣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會款,尚欠新台幣四十萬元會款,陳森永之妻與上訴人約定待該互助會殘餘二十一會活會之際,始互相抵銷,故上訴人仍每月繼續繳納死會款項新台幣一萬八千八百元與陳森永之妻。
㈡陳森永與其妻共同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於第五十六會即宣告倒會,殘餘活會三十
會,上訴人丙○○應繳納死會會款新台幣五十六萬四千元,查陳森永及其妻尚欠上訴人丙○○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會款,兩相扣除抵銷,上訴人丙○○只欠受陳森永新台幣十六萬四千元之死會會款,此情顯明上訴人丙○○無積欠受告知訴訟人陳森永死會款項新台幣五十六萬四千元,故被上訴人顯無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與利益存在,應不予允許。
㈢陳森永並非一人單獨召會,而是與乃妻陳吳冬妹共同召集,兩夫妻視同會首一
體,而對會員負連帶債務責任。又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會款債權存在,應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兩方一併列為共同被告,以求合一確定,以符合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否則不論其主張是否真實,僅對上訴人請求,顯無請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蓋其無法除去他人法律關係(債)不明確之危險之故。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方面: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顯然於法不合,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然違法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參加陳森永之三組互助會,均屬活會,並無積欠陳森永四十五萬元之會款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㈢否認證人朱吳秀英、吳其亮、 陳潘運招 、劉安吉之證詞,被上訴人不認識朱吳秀英、吳其亮。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例證方法外。
貳、被上訴人戊○○方面:戊○○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戊○○參加陳森永擔任會首之一萬元民間互助會一會,該互助會共八
十六名額,被上訴人戊○○至今均係活會,查該互助會停會後被上訴人戊○○均不知情,甚者陳森永還向被上訴人戊○○收取活會款項新台幣一萬元,亦因該互助會採外標制,此情顯明被上訴人戊○○均無積欠陳森永任何會款,無庸置疑。
㈡上訴人丁○○提出之互助會單,亦無被上訴人戊○○簽寫標得之字記,甚者陳
森永於原判決準備程序陳述:其不知何人活會,何人為死會,倘被上訴人戊○○有標得該互助會,擔任會首之陳森永何有不知情之理,顯然被上訴人戊○○並無積欠陳森永之死會會款。
㈢證人吳其亮,吳朱秀英二人諉稱在土地公廟表示願意以三十萬元分給活會會員
等語,此情被上訴人戊○○均無向吳其亮及吳朱秀英二人陳述,又吳其亮為活會會員,吳朱秀英亦無參加該互助會,此情更顯明證人吳其亮及吳朱秀英二人之證詞係偏頗之詞,證人劉安吉之證詞亦不實。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例證方法外。
丙、參加人方面之陳述:
一、互助會是參加人之妻陳吳冬妹招攬,陳吳冬妹前年十二月死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參加人不知誰是死會,誰是活會,會首係參加人名義,但實際會首係陳吳冬妹,參加人偶而收會款,只有參加人之妻陳吳冬妹知道實際情況,參加人之房屋已被查封,無法找證據。
二、參加人不清楚戊○○、甲○○二人是否死會,但會單上得標人,標息及日期係參加人依其不識字之妻所說而記錄,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死會,必須看標單才知道,參加人於互助會開標後,有去收會款。
三、參加人不清楚丙○○得標之會款,是否還有四十萬元未付,交付得標人的會款是由其妻處理,其妻生前並未交待是否有欠會員會款未付。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其對受告知訴訟人陳森永有二百二十八萬零二百元債權,並經原法院核發八十七年促字第八三二五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其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 高敬民 修八十八執字第六二七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受陳森永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收取死會會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受告知訴訟人陳森永清償。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均否認陳森永對其三人各有會款債權存在,然陳森永夫妻於分別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邀集會員組成一萬元互助會,戊○○、丙○○參加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邀集之互助會,係採外標制,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七千元得標,每月應繳一萬七千元的死會款,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八千八百元得標,每月應繳一萬八千八百元,而從陳森永止會後尚有三十三會是活會,為採整數計算,主張戊○○、丙○○對陳森永均尚有三十會死會款未繳,金額分別為五十一萬元、五十六萬四千元,且丙○○從未表示陳森永對其另有活會會款債權,丙○○更未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陳森永對其仍有五十六萬四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甲○○係參加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邀集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三千七百元得標,每月應繳一萬元,該互助會止會後,尚有四十五會是活會,故甲○○尚還有四十五萬元死會款未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陳森永對甲○○、戊○○、丙○○各有四十五萬元、五十一萬、五十六萬四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伊雖參加陳森永所招之互助會,但未得標仍為活會,且陳森永仍繼續向其收取活會會款一萬元,又擔任會首之陳森永豈有不知何人是死會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參加陳森永之三組互助會,均屬活會,並未積欠陳森永四十五萬元會款等語置辯;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他人間之會款債權存在,應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兩方一併列為共同被告,以求合一確定,並符合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然本件僅對上訴人請求,無法除去他人法律關係(債)不明確之危險,顯無請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伊得標後,陳森永之妻只交付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會款,尚欠四十萬元未付,陳森永止會後,殘餘活會三十會,伊應繳之死會款為五十六萬四千元,兩相扣除抵銷,伊只欠陳森永十六萬四千元之死會會款等語置辯。
四、按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具有合一確定之性質,但因確認之訴係以對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對造,否則即不具確認之訴之利益,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主張陳森永對於被上訴人戊○○、甲○○及上訴人丙○○分別有上開會款債權,陳森永並不爭執,上訴人丁○○即無對陳森永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必與戊○○、甲○○或丙○○一同被訴,即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丁○○以否認該會款債權存在之戊○○、甲○○及丙○○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得於行參加時已參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起訴時併將訴訟告知因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陳森永,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憑,而受告知人陳森永未提出參加書狀,依法視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陳森永收受訴訟告知狀而得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均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對參加人陳森永有二百二十八萬零二百元之債權,業經原法院核發八十七年促字第八三二五號支付命令確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陳森永對被上訴人甲○○、戊○○及上訴人丙○○之會款債權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均否認陳森永對其三人各有會款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及甲○○有參加陳森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所招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戊○○、丙○○係參加陳森永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所招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八千八百元得標,每月應繳一萬八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八高敬民修八十八執字第六二七五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高敬民修八十八執字第六二七五號通知影本各一件即互助會單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則為前揭抗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參加人陳森永對被上訴人戊○○、甲○○及上訴人丙○○是否有死會會款之債權存在,茲就此爭執事項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戊○○、甲○○部分:戊○○、甲○○分別參加陳森永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
、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所招每會均一萬元之互助會,已如前述,戊○○、甲○○雖否認有得標,惟查:⑴證人 朱其亮 於原審證述:「我每次都去(指開標時),被告 秀榮 、徐確定有標,我有聽到秀榮說三十萬元之事」、於本院證述:「我是參加每月一日開標的互助會,甲○○、戊○○二人均是死會,每次開標我都有到場,會首陳森永宣佈得標人姓名,我才知道被上訴人二人均已得標了...我本來不認識甲○○,是因陳森永帶我與其他會員到甲○○家,才認識他的...開標地點在會首陳森永的家,開標時,活會的會員均會到場,..我有聽到秀榮說三十萬元之事」;⑵證人劉安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參加每月一日、二十五日開標的互助會,互助會是陳森永夫妻一起招攬的,會前他們夫妻也有來收,..陳森永止會後,陳森永有帶我們與其他活會會員去向死會的會員收會錢,所以我知道被上訴人甲○○、戊○○是死會」;⑶證人吳朱秀英於原審證述:「我是活會,我是十日的會,我知道被告甲○○的太太有表示一日及十日的會已經得標,但二十五日(係指另一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的會尚未得標,想要留著抵」、「..戊○○有在土地廟說要給未得標的活會會員三十萬元,這是要給活會的會員的錢,大約有三十個活會,每人分一萬元,甲○○也有標,十日的會,我有登記到他,平常常到他家,都知道誰得標」,於本院證稱:「我是參加每月十日開標之互助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甲○○就將會標走了,所以甲○○是死會,每次開標我都有去,陳森永止會後,我去甲○○太太開的美容院,要求他們將死會錢給我,他太太說他還有一會(指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未標」;⑷證人陳潘運招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參加十日之會..當時我和原告去收會錢,吳(甲○○之妻)之太太說一日與十日之會都是死會」、於本院證述:我是參加十日開標之互助會,甲○○是參加十日開標之互助會,他是死會等語。足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主張戊○○、甲○○分別參加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所招之互助會,均已得標而屬死會,堪信為真。又參加人陳森永雖陳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戊○○、 吳秀榮 二人是否是死會,惟其自認上訴人丁○○所提出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招之互助會會單三張上有關已得標會員之得標日期、標率、金額之記載,均為其填載無訛,且不爭執其與妻陳吳冬妹組成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之事實,則本件會款糾紛歷經數年,陳妻已死亡,陳森永又因案服刑,關於本件何人已得標,何人尚未得標之細節,自難期其能詳細陳述,是其陳稱:是否活會必須看會單才知道等語,合於常情,故陳森永上開所稱不清楚是否死會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戊○○、甲○○之認定。又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各節,核與陳森永所填載之互助會會單上記載戊○○、甲○○分別已得標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戊○○、甲○○所辯不足採,上訴人丁○○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準此,參加人陳森永對戊○○、甲○○分別有五十一萬元、四十五萬之會款債權,堪以認定。
㈡丙○○部分:丙○○抗辯其雖已得標,但只收取部分得標會款,尚有四十萬元得
標會款未收取,主張抵銷等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既主張會首「已付」,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丁○○應就會首已付款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會首陳森永所稱:伊不清楚是否還有四十萬元未付,交付得標人之會款是由伊太太處理等語,並不能證明會首已繳足會款,丁○○雖又舉參加人陳森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原審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審理中陳述:要止會的那一晚,我太太有說會錢不欠人家等語,主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前得標之會款,會首均有付清云云。惟陳森永縱有如此陳述,亦僅能證明其係聽聞其妻所言之轉述,不能證明其妻所言屬實,自不足憑以認定丁○○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並未舉證證明會首陳森永已付清會款,則其所為上訴人丙○○應就會首尚未付清會款之「消極」事實為舉證之主張,為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丙○○抗辯其對會首陳森永仍有四十萬元之會款債權,洵可採信,經扣除其尚積欠會首陳森永之五十六萬四千元死會會款,上訴人丙○○對於陳森永仍有十六萬四千元之死會款未付,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陳森永對被上訴人戊○○有五十一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對被上訴人甲○○有四十五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對上訴人丙○○尚有十六萬四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原審不察:㈠駁回丁○○請求確認陳森永對戊○○及甲○○會款債權部分自有未當,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確認參加人陳森永對對被上訴人戊○○有五十一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對被上訴人甲○○有四十五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㈡原判決認陳森永對丙○○有五十六萬四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判決,則原判決關於確認陳森永對丙○○會款債權超過十六萬四千元部分,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之訴,至於十六萬四千元範圍內部分,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已予斟酌,不再一一詳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另聲請訊問證人劉國興、王弘雄、陳文松、林喜春、巫信春、張細娣、劉月梅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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