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四號、四十二號、四十六號、三十九號、六十一號、六十二號、第六十三號、六十四號、六十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及如附表一所示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簽章欄上之署押,均沒收。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登報以替人辦理申請支票,代辦支票業績為其職業,竟與 潘法男 (已判決確定)、 趙茂雄 及不詳籍址綽號「 沈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及概括犯意,明知 邱甲輝 、 葉嘉亮 、 陳鷺聲 之國民身分證,係以不詳手段取得並經以換貼照片(貼潘法男及沈仔照片)方式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由潘法男、綽號「沈仔」等人冒充邱甲輝、葉嘉亮、陳鷺聲,連續委託不詳姓名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印工人,偽刻邱甲輝等人之印章,據以蓋用及偽簽姓名於簽章欄以偽造「邱甲輝」、「葉嘉亮」、「陳鷺聲」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支票申請約定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証,由知情之 張麗香 (已判決確定)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行使,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各准其開戶,並准其請領支票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甲輝、葉嘉亮、陳鷺聲及各該金融機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沒有看過邱甲輝、葉嘉亮、陳鷺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
二、惟查:㈠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屏東縣調查站供承:「邱甲輝、陳鷺聲、葉嘉亮係
用偽造的身分證證件開戶請領支票,是由潘法男及其朋友沈仔冒充使用,潘法男冒充邱甲輝、沈仔冒充陳鷺聲及葉嘉亮」等語。並同案被告張麗香於屏東縣調查站證稱:「乙○○確實於八十二年間迄今,陸續用葉嘉亮、邱甲輝、陳鷺聲等偽造之身分證件交付我向各家行庫請領支票,我知道冒用邱甲輝名義的是姓潘的男
子、冒用陳鷺聲名義的是一名綽號沈仔的男子,這三人都是乙○○找的人等情無誤。」等語。且經證人 黃新發 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乙○○及趙茂雄、潘法男告訴我,在他們開設的服飾店看店及接聽電話,如果有銀行人員打電話來問邱甲輝的事,叫我說他出去了,這樣斷斷續續幫忙看店約二、三十天,潘法男給我看店之報酬約二萬五千元,銀行的人是有打電話來問,我也依潘法男的交待回答」等情。而冒用邱甲輝、葉嘉亮、陳鷺聲等人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行庫開戶申請支票存款,且請領支票等事實,亦據證人潘法男於原審坦承在卷(詳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是綜合張麗香、黃新發、潘法男等人所陳述之內容,均與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內容相符,是故被告乙○○之上述自白應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憑信。
㈡雖被告乙○○辯稱其在調查站訊問時因身體不舒服,調查站人員拿綠油精給其塗
抹又說簽完名即可回家,在此情況下才簽名,實則調查站之筆錄並非其之本意云云,惟前揭調查筆錄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已據調查員 葛如仙 、 施榮 、 尹祥雲 、黃治明、 楊申熙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是故被告乙○○於調查站之自白,非不可採信,是其此項辯解要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曾請求傳訊證人潘法男,以證明偽造身分證等文書部分,係潘法男一人所為,其係受潘法男欺矇才同意協辦等情,雖然共犯潘法男於本院前審中提訊到庭供稱:「是『沈仔』使用葉嘉亮、陳鷺聲之身分證,乙○○不認識我,她只知道我叫『邱甲輝』,開戶是我自己去的。虛設店面是我自己負責的,趙茂雄並沒有參與。我開戶之後還是申請不到支票,所以才拿存款簿去找乙○○幫我申請支票,我有給乙○○三萬元酬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然而乙○○於同次訊問中卻稱:「我跟本沒有見過邱甲輝、葉嘉亮、陳鷺聲這三個人,我認識潘法男,是他拿給我資料,叫我代替申請的。」、「我有拿邱甲輝他們三個人的切結書,叫潘法男拿去讓他們寫好之後再拿給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八十五、八十七頁),二人所述相互矛盾,參以被告乙○○於原審中稱:「我是說陳鷺聲、葉嘉亮、邱甲輝這三人是潘法男介紹來申請支票,我幫他們辦的。」,而潘法男稱:「(為何會找上乙○○?)因為她有刊登報紙,我帶他三人去乙○○那邊辦的。」(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則二人所述情節前後歧異,潘法男所述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酌,嗣經本院屢次傳訊潘法男亦未到庭,綜上,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之陳鷺聲、葉嘉亮、邱甲輝三人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設之支票存
款帳戶,致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各准其開戶,並准其請領支票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甲輝、葉嘉亮、陳鷺聲及各該金融機構。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明知邱甲輝等人之身分證換貼照片,係偽造之身分證,仍持以向金融機構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利用不詳姓名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印工人,偽刻邱甲輝等人之印章,係間接甲犯,應自負刑責,據此偽造之印章,捺印於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支票申請約定書之文件上,並偽造簽名於簽章欄,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冒充邱甲輝等人,向行庫申請開戶及支票存款並請領支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乙○○與、張麗香、與另案被告潘法男、趙茂雄、綽號「沈仔」不詳籍址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甲犯。被告乙○○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為行使偽造文書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牽連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於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⑴刑法上所謂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者,縱未經本人授權書寫,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原判決對於開戶申請書、支票申請約定書上,書寫「邱甲輝」、「葉嘉亮」、「陳鷺聲」姓名之位置,有部分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分別填寫於戶名欄、申請人欄或立約定書人欄內(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六宗第三○四頁起),此種書寫方式並非表示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原判決就此均以偽造署押視之,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自有未合。⑵為供變造而粘貼於「邱甲輝」、「葉嘉亮」、「陳鷺聲」等人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三張,亦非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原判決均遽以偽造署押視之,而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亦有未合。⑶原判決對於如後所述不成立犯之部分,併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確有上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原審量處範較廣,本院審酌之範圍較狹,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及如附表一所示在開戶申請書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簽章欄上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趙茂雄為再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為該公司股東,與張麗香、 石得易 、潘法男、 楊海星 、 鐘瑞光 、 梁文華 、 張榮宏 、 劉志文 、 陳日金 、 陳秋美 、 張重信 、 張耀章 、 吳華雄 、陳鷺聲、 劉鳳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間,由綽號「目鏡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提供資金,趙茂雄負責虛設店面,乙○○負責以前揭其餘諸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合虛設之店面向各地銀行、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此請領支票之過程係由張麗香負責,請得之支票即交由該「眼鏡仔」轉出使用,以向各地不特定商號詐購財物, 陳女 每請領得一百張支票可自「眼鏡仔」處取得二十萬元之酬勞等語,嗣執票人即被害人 葉富琦 等人,於上開支票陸續到期並向金融機關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紛紛遭金融機關退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且鉅額退票現象,並均被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被告乙○○、張麗香、 胡為斌 、潘法男、張榮宏於調查站訊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其係於報紙刊登廣告以協辦銀行開戶請領支票為業,客戶均是看報紙前來,代辦一件費用三萬元,並非為上訴人之人頭等語。
(二)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甲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參照)。
2、被告乙○○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固供承:「我和趙茂雄確實有以偽造證件或借用人頭虛設店面請領支票交予他人使用,我過去做過代辦支票業務有七、八年,大約在八十二年底,有綽號眼鏡仔之男子找上我表示需要大量支票使用,叫我幫他找人頭請領支票,每家行庫請領之支票代價二十萬元,我因一時貪心就答應,自八十三年初找到陳秋美、楊海星、 鍾瑞光 、劉鳳真、梁文華、張榮宏、陳日金、陳鷺聲等人頭,陸續向高雄縣、市,屏東縣等數十家金融行庫請領支票後交由眼鏡仔去處理使用。通常每找一名人頭請一家行庫支票代價是五萬元,於領到第一本支票(二十五張時)付三萬元,等支票請領到一百張,交給金主使用,再交付給人頭尾款二萬元。」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六宗),惟共同被告劉鳳真於偵查中供稱:「(支票)交給 邱金順 或 邱金水 辦,我們要經營烏龍茶、礦泉水。」(見八十三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三宗第三十三),於原審調查時稱:「我申請的支票是邱金水在使用。因為他邀我合夥做生意,我資金不夠。」、「(票是誰在使用?)我去領出來時,我就交待邱金水幫我處理,因那時候我接到通知要去執行了。自己沒有使用過支票。」(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七十五頁);鍾瑞光供稱:「不認識(被告乙○○),我們在高雄做飲料,與劉鳳真合夥。」(見八十四偵緝字第三十九號第二頁、第三頁),「我和劉鳳真是後來才認識的,我認識邱金水,一起去創業才認識的。」、「(開戶申請支票)去時間不太記得,我是看報紙才找到陳代書幫忙辦理。」(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六十五頁);張榮宏於偵查中稱:「(為何領那麼多支票?) 阿水 叫我去請的。(住哪?)美濃人,我不知地址。」(見八十三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三宗第三十五頁),「(是誰要你向銀行開戶?)有一叫「阿水」之男子,我開立一家銀行,代價為五萬,二家銀行各取得一本支票,每本約二十五張,我將申請出來的支票給阿水,但都沒有取得我應得之五萬元,因阿水說我要將五家之銀行支票申請到才要將酬勞金都給我。」(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第十六、十七頁);楊海星供稱:「我有在很多銀行申請支票。當時是邱金順來找我,要合夥做礦泉水的生意,所以我才來高雄的。他介紹胡為斌與我認識,後來他們要申請支票。」、「(申請一本支票給你多少錢?)陸續拿五千元或二千元給我。都是邱金順拿給我的。張麗香是邱金順叫她來帶我去辦的。」(見本院上易字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當時是邱金順說要工作給我,所以叫我要申請支票。邱金順綽號叫「阿水」(見本院上易字卷第一○四頁);綜上,渠等之供述尚難因此遽認其等即係被告乙○○用以申請支票賣予「眼鏡仔」之人頭戶,而其等之申請支票卻均與邱金順即綽號「阿水」之男子有重要關連,經本院傳喚證人邱金順到庭,其自承綽號為「阿水」,並供稱:「我本身之案是有人頭來找申請支票,我再交給別人。有虛設公司須申請支票,我請乙○○申請支票,戶頭是真的,人頭本身也有到銀行,看到報紙陳女有登報協辦支票,就打電話給她,請她辦理,我的人頭有 張文豐 、 劉秋能 、 黃寶康 三人,請陳女辦,辦了以後就交給『 馬仔 』,『馬仔』姓名不詳。」、「(委託陳女辦理支票,何人交付金錢給何人?)『馬仔』有交錢給我,申請一本共二十五張需付乙○○二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雖邱金順於該次訊問中僅承認介紹楊海星與乙○○認識,否認介紹張榮宏、劉鳳真、鍾瑞光等人,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邱金順到院調查,其證稱:「我以人頭並拿錢給乙○○,叫她申請支票,她申請支票出來後交給我,我再拿去賣別人。」、「(你介紹楊海星、張榮宏、劉鳳真、鍾瑞光、陳日金等人與被告乙○○認識?)這些人頭都是我介紹的沒錯,不是以人頭支票賣給乙○○簽發,但我不認識陳日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上開共同被告等之供述與證人邱金順所言,互核一致,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既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3、另共同被告 石易得 於原審中供稱:「我是因以前有拒絕往來的紀錄,在一年多前,我看報紙登說可以代請支票,我就去找他們,但因為我以前有拒絕往來情形,所以後來也沒有辦成,也沒有談到酬勞的問題。」(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陳日金供稱:「(你的支票是誰幫你聲請的?)剛開始二家是乙○○,後來都是我自己聲請的。」、「剛開始我不曉得要怎麼聲請,說要等六個月,而我急著要用,看到報紙刊登有協辦,才去找他。」(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我共聲請了五家銀行之支票,(你是透過乙○○幫你聲請支票的嗎?)只有二間銀行是她幫我聲請的。」(原審卷二第一七頁);陳秋美(潘法男之母)供稱:「支票都是我自己辦的,我兒子潘法男要用的。」(見偵卷五八一二號卷第六宗第九四頁),雖與被告乙○○所述:「(關於陳秋美的聲請支票案也是妳幫她做的?)她也是看報紙來的。」、「也是由我幫她做業績,負責存款的。」(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反面)等語相左,然潘法男於原審中稱其母所申請之支票有一部份他在使用,又稱其申請出來之支票一百張可以賣給「眼鏡」二十萬,已賣給他不少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二十頁)。綜上,仍無法遽認其等即係被告乙○○用以申請支票賣予「眼鏡仔」之人頭戶,是以,此部分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判參照)。據告訴人等所指訴之被害情節視之,被告乙○○並非實施簽發支票詐取財物之行為人,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簽發支票詐取財物之行為人有共犯關係,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他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自不負共犯之責。
5、綜據上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
(三)綜上所述,均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爰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
六、另被告趙茂雄、楊海星、劉志文、陳日金、張麗香、胡為斌、鍾瑞光、張榮宏、劉鳳真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姓名│行庫│印章│印文│署押│退票金額│├────┼────────┼───┼───┼───┼─────────┤│陳鷺聲│合作金庫岡山分行│一枚│四個│二個││├────┼────────┼───┼───┼───┼─────────┤│陳鷺聲│第一銀行岡山分行│一枚│四個│一個│共計:│├────┼────────┼───┼───┼───┼─────────┤│陳鷺聲│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一枚│五個│三個│00000000元│├────┼────────┼───┼───┼───┼─────────┤│葉嘉亮│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一枚│四個│一個││├────┼────────┼───┼───┼───┼─────────┤│葉嘉亮│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一枚│四個│一個│共計:│├────┼────────┼───┼───┼───┼─────────┤│葉嘉亮│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一枚│四個│二個│00000000元│├────┼────────┼───┼───┼───┼─────────┤│邱甲輝│合作金庫路竹分行│一枚│四個│四個││├────┼────────┼───┼───┼───┼─────────┤│邱甲輝│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一枚│四個│四個│共計:│├────┼────────┼───┼───┼───┼─────────┤│邱甲輝│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一枚│四個│五個│00000000元│└────┴────────┴───┴───┴───┴─────────┘附表二:
┌─────┬────────────┬──────────┬─────┐│姓名│行庫名稱│退票金額│退票張數│├─────┼────────────┼──────────┼─────┤│楊海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共計:│000000000元│四九三│├─────┼────────────┼──────────┼─────┤│劉志文│亞太銀行永康分行│││├─────┼────────────┼──────────┼─────┤││高雄企銀後庄分行│││├─────┼────────────┼──────────┼─────┤││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台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交通銀行鳳山分行│││├─────┼────────────┼──────────┼─────┤││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共計:│00000000元│二八五│├─────┼────────────┼──────────┼─────┤│陳日金│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第一銀行北台南分行│││├─────┼────────────┼──────────┼─────┤││合作金庫小北支庫│││├─────┼────────────┼──────────┼─────┤││台南第七信合社永興分社│││├─────┼────────────┼──────────┼─────┤││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台南中小企銀府城分行│││├─────┼────────────┼──────────┼─────┤││大安銀行台南分行│││├─────┼────────────┼──────────┼─────┤││農民銀行台南分行│(申請中)││├─────┼────────────┼──────────┼─────┤││台南第五信合社儲蓄部│││├─────┼────────────┼──────────┼─────┤││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大眾銀行台南分行│(申請中)││├─────┼────────────┼──────────┼─────┤││共計:│000000000元│五三九│├─────┼────────────┼──────────┼─────┤│鍾瑞光│土地銀行高雄市中甲分行│││├─────┼────────────┼──────────┼─────┤││高雄市第五信合社和平分社│││├─────┼────────────┼──────────┼─────┤││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高雄銀行四維分行│││├─────┼────────────┼──────────┼─────┤││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共計:│0000000元│一六│├─────┼────────────┼──────────┼─────┤│張榮宏│高雄市第五信合社苓雅分社│││├─────┼────────────┼──────────┼─────┤││高雄銀行苓雅分行│││├─────┼────────────┼──────────┼─────┤││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申請中)││├─────┼────────────┼──────────┼─────┤││高雄企銀苓雅分行│(申請中)││├─────┼────────────┼──────────┼─────┤││共計:│0000000元│一0│├─────┼────────────┼──────────┼─────┤│劉鳳真│大眾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尚無退票紀錄│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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